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873號
原 告 華信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訴訟代理人 王定子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及訴外人 林哲億 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
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及林哲億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4月27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549,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00
0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之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
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4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AKW-9609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並由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林哲億(原告已
於105年5月變更公司負責人)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動產擔保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約
定原告應自104年6月(起訴狀誤繕為104年5月)間起,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繳納1,500元,第13期至第59期每期繳納9,1
35元,第60期繳納209,135元。原告已繳納17期共63,675元
,期間雖曾於104年8月、9月晚繳分期款,惟並無未給付款
項之情事。
㈡訴外人林哲億前於103年11月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購買車輛(
下稱A車輛),嗣於105年9月遭其他債權人拖走,被告竟張
冠李戴,將林哲億個人違約事由列入對原告前開債務違約之
認定,而於105年10月16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向本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並未違約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
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哲億以原告之名義,以動產擔保附條件
買賣方式分期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且由
原告及林哲億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
履行;原告雖均有繳款,惟有逾期繳款之情形,被告遂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原告清償全部債務及返
還系爭車輛,被告嗣於105年10月16日找到系爭車輛並自行
取回,復於同年11月28日拍賣得款372,000元,仍未足受償
。再者,系爭本票有授權被告可視事實需要,自行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而原告於104年7月起即有逾期繳款之情形,並經
被告催討,被告遂於105年10月20日向本院對原告及林哲億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由訴外人林哲億擔任連帶保證
人,嗣由原告及林哲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契約
債務之履行,系爭車輛並於104年4月30日領用汽車牌照,車
主登記為原告;被告嗣於105年10月16日將系爭車輛自行取
回,並於105年10月28日舉行公拍拍賣,由訴外人 楊振泉 以
372,000元之價格拍定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
契約書、系爭本票、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拍賣
車輛紀錄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
20頁、第26頁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為真實
。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所生之抗辯事
由,而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系爭契約債務確已存在等情
置辯,自應由主張系爭契約債務存在之被告,就該權利發生
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茲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爭點,分
述如下。
㈢被告辯稱原告因遲延繳款而違反系爭契約,遂依約自行取回
系爭車輛拍賣,然因系爭車輛價值有限,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系爭契約剩餘債務未能完全受償等情,並提出繳款明細1份
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觀諸該繳款明細可知,原告雖
於104年7月、8月、9月、12月及105年1月、6月、8月、10月
各有1日至26日不等之遲延繳款情事,然均有繳足各期1,500
元或9,135元之款項,足徵原告雖有遲延給付,惟尚無未為
給付之情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依系爭契
約第15條固約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
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或依本契約書逕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㈠乙方未按本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分期價款之每一
期款、費用、稅捐、或其他任一債務…。」等語,然未言明
「未按本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分期價款」一節,是否包括乙方
(即原告)「未依約定履行期限繳納即遲延給付」之情況,
抑或僅指「乙方(即原告)「未為給付」之情形。再參諸系
爭契約第13條所明定:「乙方(即原告)遲延給付分期償款
之情形,若合於民法第389條所規定者,甲方(即被告)『
得』要求乙方或連帶保證人無條件一次付清全部分期償款」
一情,益徵兩造所約定乙方(即原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法律
效果,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即由甲方(即被告)取
得「剝奪乙方(即原告)剩餘分期債務期限利益」之權利,
而非得逕依系爭契約15條自行取回車輛;又倘乙方(即原告
)於甲方(即被告)請求剩餘全數款項後而仍未給付,甲方
(即被告)方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逕行取回標的物,
始符合理分配契約負擔與風險之契約正義。職是,依被告所
提出之繳款明細以觀,原告固於104年7月即有遲延2日繳款
之情事,惟被告仍接續受領原告於104年8月至105年10月各
期款項,足見被告於105年10月前應無以原告遲延繳款為由
對原告主張剩餘分期加速到期;又倘被告因原告於105年10
月該期繳款亦有遲延給付3日之情形,欲向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第13條之權利,自應就此事實舉證說明,然被告於105年
10月14日受領原告給付當期9,135元之款項後,旋於105年10
月16日即逕行取回系爭車輛,亦迄未就上開期間(即105年
10月14日至105年10月16日)已向原告主張剩餘分期款項均
全數到期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契約未屆至清償期
之剩餘債務俱已加速到期,更遑論原告有何未依約履行之情
事,是被告辯稱其係依約逕自取回系爭車輛,已屬可議。
㈣再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
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出
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
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
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
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
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
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
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
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縱主張
其係依法取回系爭車輛、進行拍賣,惟其於105年10月16日
取回系爭車輛後,於105年11月28日始進行系爭車輛之拍賣
,已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30日之法定期間,系爭
契約依法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抗辯,即屬有據。
㈤至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已載明原告授權被告提示票據,原告
絕無異議等情,惟觀諸系爭本票上所載「主授權書人等共同
簽發本票壹張....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得視
實際狀況自行填再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
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
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乃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票據發票日等
必要記載事項,核非合意排除、拋棄原告本得行使之原因關
係抗辯權,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及林哲億共同
簽發、發票日104年4月27日、票面金額549,000元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合計5,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