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二四○八四、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邀組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互助會,會員計 陳玲娜杜寶芝陳秋容劉碧芳 等人,而連同會首共計十八會,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而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列 何雪惠 名義為互助會會員,約定每月十二日於台北市○○○路○○號三樓開標,採內標方式,嗣後有二人退出,連會首共計十六會,期間改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即互助會第四次標,趁大多數會員未親自到場標會之機,於上址偽造其所虛列之何雪惠署押,填寫利息為九千元之標單(偽造署押、標單,於詐標得逞後即予撕毀而滅失),提出參與投標而得標,並藉以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陳玲娜、杜寶芝、陳秋容、劉碧芳等人不知其中有詐,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四萬一千元(計尚有活會會員十二會),足以生損害於何雪惠及其他活會會員之利益,迄八十四年七月間,甲○○無力支付會款,陳玲娜等人獲悉上情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陳玲娜於第一審法院供稱:「我參加此會,直到寫好會單, 林女 (按即上訴人)拿會單給我,我才與她見面,我另一位朋友 陳鴻霖 ,他也是聽我講以後加入此會,到了第二或三會, 陳源霖 有標得,但甲○○不給他,說不認識他,要求我當保證人,我不願意,林女就將已繳會款退還陳鴻霖,而取消陳鴻霖的會員身分,我們仍一直跟會,甲○○說他怕標太高會惡性倒閉,所以定下一個底標,說標金不要超過八千八百元,因每人都願意出八千八百元標會,故後來都變成抽簽的」(見一審卷第二六頁),如陳玲娜所述無誤,該標息固定為八千八百元,即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何雪惠名義偽造九千元之標單不符;且上訴人招集之五萬元民間互助會, 張耀鈞吳素彩林張錦治郭榮玉 均未參加(見偵二四二一○號卷第四頁會單),該五萬元互助會係每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號三樓開標,與張耀鈞、吳素彩、林張錦治、郭榮玉所參加之二萬元、三萬元民間互助會,係每月五日或二十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開標(見偵二二○九一號卷第五頁、偵二四○八四號卷第五頁),其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張耀鈞、吳素彩、林張錦治、郭榮玉以及陳玲娜,究竟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五萬元之互助會開標時是否在場﹖五萬元之互助會員除陳玲娜外,是否另有其他人在場﹖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有偽造何雪惠之標息九千元之標單,自嫌速斷。㈡、告訴人陳玲娜復供稱:「八十四年六月,祇剩下劉碧芳、 林秋容 、杜寶芝及我是活會,我們四人互相認識,且大家都沒有標過,後來甲○○說我們四人就按杜寶芝、陳秋容、我、劉碧芳的順序得標拿會錢,我也同意,結果杜女祇拿到十二萬元,其他錢拿不到,我們才知發生問題,甲○○說她拿不出錢來,故才去了解發現會單上除了我們認識四人外,祇找得到她(甲○○)妹妹林韋玲」(見一審卷第二六頁),按依五萬元互助會,進行至八十四年六月,六月得標者應取得六十萬元會款,扣除會首及何雪惠之各五萬元計十萬元外,其他已收會款之會員交給會首之金額,數目亦達五十萬元,但上訴人僅能籌集十二萬元交給杜寶芝,如此情形,是否五萬元互助會會單之會員,並非實在﹖抑或另有其他原因﹖且如果互助會會單上有上訴人自己虛列之名字,則該虛列之名字,自非上訴人偽造何雪惠標單之被害人,自不應在原判決認定之十二個被害人之列。原判決遽認定上訴人詐騙活會會員十二人,亦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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