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甲○○被告 駱精一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駱精一製作之公文登載係鐵欄杆,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六號毀損案件)認定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上訴人係毀損不銹鋼欄杆;且被告與證人 李火炎 於警訊時均稱是鐵欄杆,嗣於審理時又均改稱係不銹鋼欄杆;李火炎說看到上訴人持鐵鎚將鐵欄杆撬起放在路旁,被告供稱是鐵欄杆固定於地上之螺絲被破壞,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被告提出之上訴補充理由狀,自承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即時前往現場查察欄杆確已被毀損及被移置一旁,可見被告之公文登載鐵欄杆遭里民甲○○即上訴人破壞取走,係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云云。經查:上訴人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訴人未取走欄杆,竟於該里辦公處製作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基仁字第○○一○號公文書上,登載上訴人破壞並將欄杆取走之不實內容,陳報基隆市仁愛區公所;而欄杆不是 林泉里 所有,亦非由照明寺賠償,上訴人並未在該處停放車輛,上訴人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行。惟訊據被告辯稱:伊是根據環保局之人員報告之後,才去看的,是在鄰長 陳祿成 家門口,不是在欄杆裝的現場,因為整支敲壞掉,鎖頭已經壞了,是李火炎說甲○○敲壞之後,丟到旁邊,李火炎把它撿起來,交到鄰長那邊,事實上甲○○將毀損之欄杆拿去移放他處,伊呈報區公所與相實相符,並無虛偽不實云云(參照一審卷第一二四頁正面、第一六六頁背面)。證人李火炎證稱:因以前欄杆曾經遺失,里長懷疑伊等清潔隊取走,曾問伊欄杆的事,伊看到有人在鋸欄杆,欄杆斷裂,伊問該人為何敲打欄杆,那人說他要人家停車,不要讓人家倒垃圾,鄰長有過來看,伊把欄杆放在鄰長處,去告訴里長,說有人敲,不是清潔隊員敲的。復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甲○○毀損案件之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等垃圾車時,看到有一個人拿鎚子敲斷欄杆,並將欄杆拿起來,把它放到旁邊」(見該偵查卷第七頁),又證人即照善寺之 林義妹 證稱:八十四年要修繕,因水泥車要靠近,所以取下鐵欄杆,被小偷取走,里幹事告訴伊欄杆不見了,伊乃做不銹鋼欄杆還給公家。證人即基隆市仁愛區花崗里及林泉里里幹事 辜文棋 證稱:鐵欄杆經公款支出,有呈報市政府及區公所,當時成本不止新台幣五千元,是同事的舅舅來幫忙做,照善寺有賠償不銹鋼欄杆。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係接獲李火炎之報告,指上訴人破壞欄杆,擅自將其移開放到旁邊,乃基於里長之職責陳報上級,上訴人有將欄杆移開放置他處,縱或載明「取走」二字,尚難謂有何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可言,況上訴人有毀損不銹鋼欄杆之行為,業經原審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八七六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之辯解自堪採信,聲請傳喚 蔡寶彩 ,雖未到庭,但事實己清楚,毋庸再予傳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並未就被告記載鐵欄杆一節,指明其材質係不銹鋼非鐵欄杆,有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據以提起自訴,本院係法律審,上訴人於本院始以此指摘,自無從審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踐行調查證據,並詳述所得心證之事項,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行使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自訴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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