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結婚,並在婚姻關係中育有一女 趙彥婷 ,嗣因兩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離婚,即在同日辦妥離婚登記。惟離婚後,上訴人一再請求伊與之復合,伊念及夫妻情份,且趙彥婷即將就學,為免幼兒心理受影響,乃應允與上訴人復合,上訴人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持其自書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結婚之結婚證書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雖復合,但僅由上訴人自行書寫結婚證書,且未舉行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係為無效等情。求為判決確認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結婚(婚姻)(下稱系爭結婚)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結婚既已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依法自生效力,兩造曾在 趙秀玲 、 王壯志 見證下表示願意復合、再次結婚,並即舉行結婚儀式。被上訴人既有結婚意思,上訴人依兩造合意及結婚事實辦理結婚登記,於法即無不合。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律師見證下,再次書立離婚協議書,益證雙方結婚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兩造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結婚,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兩造不爭之離婚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又其後兩造雖復合,再度同居,亦辦理系爭結婚登記,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再次書立離婚協議書(未辦理離婚登記)之情,除系爭結婚有無舉行公開儀式兩造有爭執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且亦有兩造不爭之離婚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可考。上訴人抗辯,系爭結婚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國賓飯店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主張,該日伊係在桃園縣桃園市參加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直銷商新進人員講習課程,根本未與上訴人至臺北市國賓飯店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事實,業經證人 陳振銘 、 許淑卿 結證明確,且上訴人對於證人許淑卿參加上開講習課程及證人陳振銘提出之證人許淑卿參加講習課程繳費統一發票、課程表、參加講習課程證書、直銷商契約書等書證均不爭執,復系爭結婚如在臺北市國賓飯店舉行,上訴人焉有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之理?因此,上訴人既不舉證證明系爭結婚為真實,以證人陳振銘係被上訴人多年好友及同事,其妻許淑卿是被上訴人於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之下線之關係質疑該二人證言偏頗不實,自係推測之言,自不能因該二人與被上訴人有此關係即認定證言不實。縱然證人陳振銘在第一審應訊時,承辦法官問:「他們(指兩造)離婚之後,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後來有無繼續在一起?」,證人陳振銘供述:「那我就不清楚。」、又問:「你與誰是同事?」,證人陳振銘答道:「謝小姐(指被上訴人)跟我同事。」再問:「(被上訴人)離婚之後有無與他先生復合?」,證人陳振銘回答:「這我不曉得。」(經原審調取該庭訊之錄音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場播放,並記明在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仍執第一審所問之問題為「第一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庭訊時訊問證人陳振銘『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後是否有看過兩造在一起』,證人陳振銘語多迴避不願正面回答問題,在承審法官再次追問下,其始答稱已經忘記了、不清楚、此由鈞院(指原審)上次庭訊時當庭播放之錄音帶可知(註:第一審筆錄就此未記載完備)」云云,顯無可取。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受命法官再通知證人陳振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其「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後是否有看過兩造在一起」之問題質問證人陳振銘,證人陳振銘即明確表示有見過,證人陳振銘並未就此問題為迴避,且當時係採隔離訊問,證人 江添福 並不在場,上訴人謂證人陳振銘見證人江添福已到庭作證,始改稱「有見過」,亦無可取。因此,上訴人以此認為證人陳振銘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詞不實,殊無根據。至於證人江添福陳述其與兩造認識,並曾見過證人許淑卿和陳振銘至兩造共居之住宅,此不足為證人陳振銘及許淑卿之證詞不實之證明,亦不足為系爭結婚之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為可採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若不具備此一方式者,該婚姻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婚姻既未經公開儀式,其婚姻自為無效。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婚姻既已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自生效力,又兩造事後曾書立離婚協議書,益證兩造結婚有效等語;惟按公開儀式係為結婚成立之必要條件,又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是「推定」其已結婚,此種法律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非不得舉反證以推翻之,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舉反證推翻兩造已經合法結婚之推定,兩造婚姻自難認為有效。至兩造曾書立離婚協議書等事實,亦無法據此證明系爭結婚為有效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結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系爭結婚如在台北市國賓飯店舉行,上訴人焉有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之理﹖復對於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證婚人趙秀玲、介紹人王壯志之舉證方法部分(原審卷四二頁反面、七三頁反面),認無傳訊之必要,其判決理由前後即有矛盾。次按趙秀玲為證婚人、王壯志為介紹人,對於系爭結婚有無踐行形式要件,應知之最詳,是否無傳訊之必要,即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