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未○○
午○○被上訴人丑○○
乙○○
甲○○
丙○○
N○○
Q○
T○○
M○○
O○○
庚○○
L○○
戊○○
己○○
H○○玄○○
A○○b○○○
子○○
K○○地○○
B○○黃○○
I○○
癸○○
亥○○
J○○Z○○○
X○○
Y○○
a○○
R○○
W○○
V○○
U○○
S○○
壬○○宙○對宇○○宙○
G○○
戌○○
巳○○
辛○○
E○○
D○○
F○○
C○○天○○
酉○○
申○○
卯○○
寅○○P○○○
辰○○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一六六公頃、同段九三六號面積○‧一三○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被上訴人地○○、B○○、黃○○、I○○係繼承已故 陳清榮 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R○○、W○○、U○○、V○○、S○○係繼承已故 王水抽 之應有部分,原當事人 黃來治 及被上訴人E○○、F○○、D○○、C○○、a○○、天○○、酉○○、申○○、丁○○、辰○○、P○○○、卯○○、寅○○、Z○○○、X○○、Y○○係繼承或代位繼承已故 陳枝萬 之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求為命相關之被上訴人分別就已故陳清榮、王水抽、陳枝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分割後占有他人分得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應予拆除之判決(其中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相關之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嗣於原法院前審主張原當事人 黃天度 、陳 張金英 、黃來治、 陳勝旺 於訴訟中死亡,除 陳張金英 之繼承人A○○、玄○○、b○○○外,其餘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M○○、庚○○、L○○、N○○、Q○、T○○、O○○就被繼承人黃天度;被上訴人E○○、F○○、天○○、酉○○、申○○、D○○、C○○繼承、寅○○、丁○○、辰○○、卯○○、P○○○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黃來治;被上訴人宇○○、壬○○、宙○、宙○對、G○○、戌○○、巳○○、辛○○就被繼承人陳勝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其中繼承登記部分,經原法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相關之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分割方法應斟酌房屋實際占用位置、經濟效用與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係以:被上訴人黃天度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O○○、T○○、庚○○、M○○、N○○、L○○、Q○;被上訴人陳張金英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玄○○、b○○○;被上訴人黃來治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辰○○、P○○○、卯○○、寅○○(以上五人為代位 陳慶東 繼承)、E○○、F○○、天○○、酉○○、申○○、D○○、C○○;被上訴人陳勝旺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宇○○、壬○○、宙○、宙○對、G○○、戌○○、巳○○、辛○○,茲據上開繼承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斟酌系爭土地之交通情形,使用現況,當事人之意願與實際需要,且被上訴人N○○、Q○、T○○、O○○、M○○、庚○○、L○○均係繼承原被上訴人黃天度,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僅一八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壬○○、宙○對、宇○○、宙○、G○○、戌○○、巳○○、辛○○均為原被上訴人陳勝旺之繼承人,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僅二七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E○○、D○○、F○○、C○○、天○○、酉○○、申○○、卯○○、寅○○、P○○○、辰○○、丁○○、X○○、Y○○、a○○均為原共有人陳枝萬、原被上訴人黃來治之繼承人,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僅三四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癸○○、亥○○、J○○、A○○、玄○○、b○○○、地○○、B○○、黃○○、I○○均源自同一家庭,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僅一○三平方公尺,如依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每人僅分得數平方公尺土地,無法利用,爰分成十部分為分割,由相關之被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又訴外人 陳朝茂陳朝泉陳朝滿 在系爭九三六號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而該三人係上訴人之堂兄弟,將如原判決附圖二、三所示四、五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由其與陳朝茂、陳朝泉、陳朝滿洽商解決地上權,最為便利。是以如原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方法為分割,分割後占有他人分得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應予拆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原黃天度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二分之六,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辦竣繼承登記為M○○應有部分五六分之一,N○○應有部分五六分之二;原陳張金英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七二分之一,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辦竣繼承登記為A○○、玄○○各應有部分一三四四分之一;原陳勝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二分之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辦竣繼承登記為宇○○、辛○○、戌○○各應有部分三三六分之二(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三九五頁、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宗二○七頁至二○九頁、二二三頁至二二五頁、外放證物)。則原審認定O○○、T○○、庚○○、L○○、Q○為黃天度,b○○○為陳張金英,壬○○、宙○、宙○對、G○○、巳○○為陳勝旺,前述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並承受各該被繼承人之訴訟,即有未合。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則系爭土地除道路用地,因繼承而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及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者外,原審就未曾表示願維持共有關係之部分分別共有人,逕判命其成立新共有關係,亦有可議。末按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應本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配。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陳朝茂、陳朝泉、陳朝滿在系爭九三六號土地內分別有二厘六毛一絲、二厘六毛一絲、二厘六毛之地上權(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宗二二八頁、外放證物)。則該地上權標的之特定部分土地位置在何處﹖該部分土地及系爭九三六號土地其他部分之價值各如何﹖原審悉未調查說明,遽將原判決附圖二、三所示四、五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辰○○係000年0月0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外放證物),已有訴訟能力,原判決誤載丁○○為其法定代理人。再本件卷宗並無地○○、B○○、黃○○、I○○之戶籍謄本,此與判斷該四人是否為陳清榮之全部繼承人攸關。又上訴人訴請拆除建物部分,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條參照)。復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之十二部分及第三項中之十部分,均漏列Z○○○,顯有錯誤,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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