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四號
原告全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七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全順興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六類之圓鐵、扁鐵、角鐵、型鋼、盤元、螺絲、螺帽、鐵釘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與興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三二七六五號「MARUICHI丸一及圖」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近似之商標,係指兩造商標圖樣之文字、外觀或讀音有一近似者而言,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需就兩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一般人施以普通的注意力之下,兩造圖樣有明顯的相似,而會引起混淆誤認之虞者,以為判定之基準。二、查就本案商標圖樣之圖形而言,乃係在一圓拱形的底座上端連結一圓形體,且該圓拱形底座於中央具有一半圓形缺槽,同時圓形體的外框體並為由下而上逐漸增加外框的狀態,亦即該圓形體的外框為不同之直徑,又底座及圓形體並係為相連結一體之圖形;反觀引證商標之圖形,縱然亦可說是在一底座的上方設置一圓形體,然而,其底座係在一錐形體上端兩側邊分別延設以向上凸起之弧邊,而使其底座如同一個盛皿側時之形狀,又其圓形體之外框為同一直徑,且圓形體並不與底座相連結,亦即引證商標之圖形為由兩個圖形共同組合而成。三、次就兩商標的圖形相比較,本案商標為單一體之圖形,而引證商標則為由兩個別的圖形來構成,因此兩商標的圖形在基本上就有先決的差異性存在,且兩商標圖形中無論是底座或是底座上側端之圓形體在外觀上也有相當大的差別,而使兩造商標圖樣之設計創意有所區別,分別予人不同之外觀覺感受,加以引證案之圖樣復添加有中文及外文之下,更令兩商標圖樣整體呈現出繁簡相異,而得輕易的加以區辨,無論是相對比較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不致有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於近似之商標。綜上所述,將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之圖樣相較,無論是創作意匠或其整體外觀型態皆不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下有相當大的差異性存在,並不致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非得判定為兩近似之商標。為此,訴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全順興公司標章」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一三二七六五號「MARUICHI丸一及圖」商標,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均為一底座上置一圓形物,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之圖形與註冊第一三二七六五號「MARUICHI丸一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為單一體之圖形,而引證商標則為由兩個別的圖形來構成,因此兩商標之圖形在基本上就有先決的差異性存在,且兩商標圖形中無論是底座或底座上側端之圓形體在外觀上也有相當大的差別,在圖樣之設計創意有所區別,分別予人不同之外觀覺感受,加以引證案圖樣復添加有中文及外文之下,更令兩商標圖樣整體呈現出繁簡相異,而得輕易加以區辨,無論是相對比較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不致有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於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系爭「全順興公司標章」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三二七六五號「MARUICHI丸一及圖」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同為類似一底座上置一圓形物,雖其底座有些微差異,但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得申請註冊。被告予以核駁,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所為之主張,並不足採,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g;h:\\scn\\88\\00000000.1;;800]~[g;h:\\scn\\88\\00000000.2;150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