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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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東安小段一五三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二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農作物鏟除,並將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即重劃前編為鴨母寮段一三五地號內一分土地)係伊祖父即被上訴人之父 謝六合 於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贈與伊父親 謝水通 ,伊因繼承而占用,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赴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之祖父即被上訴人之父謝六合固於四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書立「遺贈合約書」一紙,將其所有土地分配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父謝水通與訴外人 謝瑞霖 等三人,其中重劃前一三五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約定「應割其中一分地」予謝水通,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遺贈合約書」影本可稽。然上開合約書首載:「立遺贈人謝六合茲為末記財產係本人在世建置之業,……,願將產業分與各房耕作收益,日後本人去世之時,各人應就本書所載前去遺產分割繼承遺業,不得糾紛爭執,……:」等語,末尾由「遺贈人」謝六合及「同意人」謝水通、謝瑞霖、乙○○等人蓋章;該合約書雖名為「遺贈」,但稱為「合約書」,且經謝水通、謝瑞霖、乙○○等人蓋章同意,核其性質屬贈與契約,而非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遺贈,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又該合約既言明「願將產業分與各房耕作收益,日後本人去世之時,各人應就本書所載前去遺產分割繼承遺業」等語,顯係以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準用關於遺贈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亦即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早已死亡者,其贈與自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之祖父謝六合(即贈與人)係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足稽,而上訴人之父謝水通(即受贈人)早於民國五十二年間死亡,此為兩造所是認。是則上訴人之父謝水通部分之贈與契約並不生效,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該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鏟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第一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提出上開遺贈合約書係以贈與人謝六合死亡為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且贈與人謝六合於受贈人謝水通五十二年間死亡後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基於同一法理,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受贈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即贈與人死亡)前死亡,其贈與不生效力。則原審認定受贈人即上訴人之父謝水通於上開合約生效前死亡,其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並無不合。原審就死因贈與之效力解釋上以「準用」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遺囑」之規定,用語上雖有欠妥,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謂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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