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 洪泰男 相對人 張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6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提存費新台幣(下同)500元、上訴第二審費用6,13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提存費用5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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