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 陳敦賢 被告 郭信雄
陳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三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
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陳敦賢告訴被告郭信雄、陳峻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三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3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處分書電腦繕本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此由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內聲請人即具狀人雖陳明其訴訟代理人為 粘聰明 律師,但未附委任律師之書狀即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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