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陳世賢 相對人 蘇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九0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六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674地號、67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認識,自始不曾有債權債務關係,兩造亦未曾訂立抵押權設立契約書。原告之母 陳郭富子 因向相對人借款,利用聲請人長年在大陸工作之情形,擅自取得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與相對人共謀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權書等,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設定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於民國98年9月10日變更權利內容為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相對人於98年12月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再以所取得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907號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侵害聲請人所有權之完整性,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請求確認聲請人就陳郭富子對相對人之借款及其利息之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並於100年2月
1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而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9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重訴字第60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相對人尚餘債權本金6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有
140萬8,333元〔其計算式為:6,500,000元×5%×(4+4/12)年=1,40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酌定其擔保金額應為145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