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原告 戴奕煌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被告 戴蓉萱
戴蓉蕙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戴奕煌與被告戴蓉萱、戴蓉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戴奕煌向本院對被告戴蓉萱、戴蓉蕙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戴奕煌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72,000元【計算式:69,000+6,500X18+8500X12X8+37,000+6,500X18+8500X12X8=1,9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602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0,602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