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顧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9號、100年度執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克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資料無訛,並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書,堪以認定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3罪未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是以,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9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同年8月3日移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部分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被告所犯3罪,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乃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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