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77號原告 林秀鴻
林金盆 楊阿粉
劉素華
陳謝蘭芳
朱慧泳
余秀餘
孫鳳雲
陳惠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淋 律師被告 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蔡惠娟及 張秋玟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鴻新臺幣(下同)4,94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惠娟及張秋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盆6,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惠娟及張秋玟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阿粉11,3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惠娟及張秋玟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素華4,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惠娟及張秋玟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謝蘭芳9,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蔡惠娟及張秋玟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慧泳1,7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蔡惠娟及張秋玟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秀餘5,974,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蔡惠娟及張秋玟應連帶給付原告孫鳳雲8,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蔡惠娟、張秋玟及 林耿立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惠雯9,51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原告陳惠雯具狀撤回被告林耿立之訴;至109年2月15日,原告林秀鴻、林金盆、楊阿粉、劉素華、陳謝蘭芳、朱慧泳、余秀餘、孫鳳雲、陳惠雯變更請求金額各為2,869,175元、5,965,480元、2,774,000元、4,343,600元、4,666,074元、1,536,898元、3,100,000元、5,910,000元、9,819,026元;至109年4月13日,原告林金盆、劉素華、陳謝蘭芳、余秀餘、孫鳳雲、陳惠雯又變更請求金額各為5,189,480元、3,808,962元、3,066,074元、1,127,724元、4,073,522元、9,729,229元;至109年6月11日、12日、15日、7月28日,原告林金盆、楊阿粉、劉素華、陳謝蘭芳、朱慧泳、余秀餘、孫鳳雲、陳惠雯分別具狀撤回被告張秋玟之訴;至109年11月25日,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惠娟應給付原告林秀鴻2,86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惠娟應給付原告林金盆5,18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惠娟應給付原告楊阿粉2,7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惠娟應給付原告劉素華3,808,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惠娟應給付原告陳謝蘭芳3,06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蔡惠娟應給付原告朱慧泳1,536,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蔡惠娟應給付原告余秀餘1,12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蔡惠娟應給付原告孫鳳雲4,07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蔡惠娟應給付原告陳惠雯9,729,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110年4月12日,原告陳惠雯再變更請求金額為9,516,03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爭點整理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撤回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6-7、第327頁、卷一第134頁、卷二第8-9頁、卷三第41-55頁、第79-80頁、第137頁),核原告等人變更聲明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秀鴻、林金盆、楊阿粉、劉素華、陳謝蘭芳、朱慧泳、余秀餘部分:
原告林秀鴻、林金盆、楊阿粉、劉素華、陳謝蘭芳、朱慧泳、余秀餘均為合一教會教友,經訴外人張秋玟介紹認識被告,張秋玟以「被告之融資業務均係中小企業等短期資金周轉需求為主,安全可靠,無須擔心無法回收本金,且伊本身也投資很多…」等語,積極鼓吹原告林秀鴻、林金盆、楊阿粉、劉素華、陳謝蘭芳、朱慧泳、余秀餘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且因被告提供約定書與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林秀鴻、林金盆、楊阿粉、劉素華、陳謝蘭芳、朱慧泳、余秀餘遂同意投資並匯款予被告。又被告所提出之投資均有約定返還本金期間,或以2至3個月為1期,或以1年為1期作為返還本金期日,然屆至返還本金之日時,被告非但未依約返還本金,甚者繼續遊說原告林秀鴻、林金盆、楊阿粉、劉素華、陳謝蘭芳、朱慧泳、余秀餘再繼續投入資金以獲取更多利息,導致原告林秀鴻、林金盆、楊阿粉、劉素華、陳謝蘭芳、朱慧泳、余秀餘受有鉅額損失。
㈡原告孫鳳雲部分:
原告孫鳳雲於102年6月間透過友人得知張秋玟有投資機會,遂在友人介紹下與張秋玟及被告見面,嗣張秋玟便不斷遊說原告孫鳳雲投資,並表示被告係針對中小企業短期融資,該種投資獲利穩當且行之有年,並無任何狀況,可安心投資,原告孫鳳雲因而於102年7月間起同意並匯款予被告。然張秋玟其後仍不斷告知投資訊息,吸引原告孫鳳雲繼續投入資金,直至104年間原告要求被告還款,竟遭被告悍然拒絕,致原告孫鳳雲蒙受鉅額損失。
㈢被告陳惠雯部分:
原告陳惠雯前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就診時認識醫師林耿立,進而認識被告及張秋玟,渠等向原告陳惠雯陳稱被告係從事融資業務、獲利甚豐,若原告陳惠雯投入資金,則每月可獲得穩定之「高報酬」,原告陳惠雯因此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内,惟該投資血本無歸。
㈣原告林秀鴻、林金盆、楊阿粉、劉素華、陳謝蘭芳、朱慧泳
、余秀餘、孫鳳雲及陳惠雯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損害賠償」欄所示金額:
⒈被告為謀個人私益,明知其並無經營中小企業等短期資金之
融資業務,竟以「被告之融資業務均係中小企業等短期資金周轉需求為主,安全可靠,無須擔心無法回收本金,且伊本身也投資很多」等語,積極鼓吹原告等人參與投資藉以獲利,而致原告等人誤以為可進行投資乃給付現金予被告,詎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經營中小企業等短期資金之融資業務,甚者被告明知本身早已無資力,竟仍不斷地與張秋玟一同向原告等人佯稱可有利息所得,並多次藉由新投資者資金支付現有投資者回報之手段,騙取原告等人金錢,可見原告等人雖本係基於「投資」之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實則係遭被告以詐術及違反銀行法之手法,誆騙原告等人進行投資,足見原告等人原給付原因係因被告以違反法規之手法所為,則原給付之原因即應屬因違背法令之不法原因而無效,原法律上原因因而事後不存在,又被告係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可證原告等人之給付應已欠缺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損害賠償」欄所示金額。
⒉被告使用經濟犯罪上所稱之 龐氏 騙局手法,係屬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而致原告等人前後受有損害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所涉不法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損害賠償」欄所示金額。又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等人雖於105年4月間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實則原告等人
先係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而遭被告藉故拖延,且減少給付利息予原告等人,是原告等人僅知無法領取利息及取回本金,且被告避不見面,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故原告等人就未能領取利息及取回本金一事,究屬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原告等人因不具法律專業而無從知悉,且原告等人於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際,並不知張秋玟係與被告以此虛偽伎倆進行詐騙,並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是故尚難以此即謂原告等人於105年4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被告係於107年3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而偵查起訴,俟經原告等人於同年3月間收受起訴書,始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等罪,是以原告等人應係於斯時始知被告涉犯銀行法等罪,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原告等人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
㈤原告林秀鴻、林金盆、楊阿粉、劉素華、陳謝蘭芳、朱慧泳
、余秀餘、孫鳳雲及陳惠雯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精神慰撫金」欄所示金額:
原告等人均非富足之人,且多屬年邁無工作能力或患有重病之人,而被告為謀個人私益,竟向原告等人佯稱有利息所得,藉此騙取原告等人金錢,致本已非財力豐厚之原告等人,另行辦理房屋貸款或向親友借款加以投資,而需負擔比法定利息更高利率之貸款利息,並因被告之詐騙,難獲家人諒解,甚且身心健康受創,原告等人精神上痛苦甚鉅。鑒於被告所為,使原告等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極大壓制及深切侵害,則原告等人以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權遭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附表一「精神慰撫金」欄所示金額,於法有據。
㈥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蔡惠娟應給付原告林秀鴻2,86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惠娟應給付原告林金盆5,18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蔡惠娟應給付原告楊阿粉2,7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蔡惠娟應給付原告劉素華3,808,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蔡惠娟應給付原告陳謝蘭芳3,06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蔡惠娟應給付原告朱慧泳1,536,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蔡惠娟應給付原告余秀餘1,12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蔡惠娟應給付原告孫鳳雲4,07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蔡惠娟應給付原告陳惠雯9,51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係於105年4月18日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斯時原告已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07年7月24日方提起本件損害賠償,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又原告雖係以鈞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中所載之犯罪所得額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兩造間係屬借貸關係,模式為原告借貸予被告,被告按時償還利息,原告再將取得之利息貸予被告,據此不斷擴大借貸本金數額,以賺取更多利息,非被告有主動吸金之事實,實難認原告依據本案借貸模式所得之利息及以之再借貸之金額,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倘認本案無罹於時效問題,亦應酌減至24%即月息2分為賠償數額。另原告所受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縱原告因財產上損害致生其等身體、健康狀況問題,仍屬間接於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且原告尚無證據證明其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則被告既未加害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被告縱有詐欺之犯意,然該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剝奪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原告仍有決定其財產如何使用之自由,況本件屬原告主動出借款項,被告係被動取得貸款,至於原告因財產上損害所受之精神、身體痛苦,難謂與本案必然有因果關係,可能為偶發或自體之因素所致,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規定,並以詐欺之手法欺騙原告等人,致渠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
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其並無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對外放款與商家、個人週轉,賺取利潤再分配利益予投資者之經營融資業務之意願與能力,實際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逕向原告等人誆稱有收取資金後對外放款,賺取利息之管道,並以發放形式上高額紅利或報酬為誘因,承諾原告等人在內之投資者可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報酬利潤,實際則將後期投資者交付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再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利之表面假象,誘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資,然除新進投資者所交付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以此方式向原告等人詐取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等人提出匯款憑證、存摺明細、被告親簽本票及約定書、訊問筆錄、簡訊等為證(見重附民卷第35-255頁、第273-289頁、卷二第21-582頁),而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因向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收受財物達1億元以上,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法律關係,從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0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前開所為不法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否認詐騙原告等人,抗辯兩造間屬借貸關係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等人於105年4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稱:「被告蔡惠娟自稱從事融資為業,融資對象包括有資金周轉需求之中小企業、保險業務員、醫療診所等,並向融資對象收取較一般民間借貸為高之利息為由,與被告張秋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對外招攬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個別被詐害金額整理如附表及告證1-9),遂行渠等詐欺犯行。」,此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927號偵查卷一查閱屬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等人刑事告訴狀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3頁),可見原告等人至遲於斯時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被告為應負賠償之義務人,乃原告至107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重附民卷第5-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以原告等人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抗辯,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渠等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對於本案究屬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無法辨別,尚難謂於105年4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惟原告等人之刑事告訴狀業已載明被告詐騙之手法,並主張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足認原告等人至遲於斯時起即知悉渠等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且被告所為係屬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渠等刑事告訴狀之內容未合,難認有據,為無理由,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㈢原告等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⒉本件原告等人因受被告詐騙匯款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損害
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管領使用之各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對於原告等人匯款之金額及案發後匯回予原告等人之金額並不爭執(見卷三第7頁),則被告以詐騙之手法使原告等人參與投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因而受有利益,此一財產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堪予認定。
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本件原告等人與張秋玟業已就本
案成立調解及和解,並由張秋玟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二「原告與張秋玟和解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有本院109年8月5日調解筆錄、和解書、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卷三第165-199頁、本院證物袋內文件),足見此部分原告等人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楊阿粉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匯款予被告之投資金額為11,563,000元,扣除被告匯回之金額後,所受損害金額為809,390元等語(見卷二第19頁);然此部分未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楊阿粉亦未能提出匯款紀錄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楊阿粉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重附民卷第30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原告等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分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編號原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1林秀鴻2,269,175600,0002,869,1752林金盆3,893,4801,296,0005,189,4803楊阿粉809,3901,964,6102,774,0004劉素華2,407,1701,401,7923,808,9625陳謝蘭芳2,266,074800,0003,066,0746朱慧泳1,186,898350,0001,536,8987余秀餘827,424300,0001,127,7248孫鳳雲3,259,022814,5004,073,5229陳惠雯6,425,9793,090,0519,516,030附表二:(新臺幣)編號原告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與張秋玟和解金額被告應給付金額原告應供擔保金額1林秀鴻2,269,1751,250,0001,019,175340,0002林金盆3,893,4802,000,0001,893,480640,0003楊阿粉190,610200,000004劉素華2,407,1701,200,0001,207,170410,0005陳謝蘭芳2,266,074910,0001,356,074460,0006朱慧泳1,186,898660,000526,898180,0007余秀餘827,424470,000357,424120,0008孫鳳雲3,259,0221,300,0001,959,022660,0009陳惠雯6,425,9792,600,0003,825,9791,280,000備註被告應給付金額=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與張秋玟和解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