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英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110年度簡字第18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第10721號、第13672號、第15362號、第14352號、第20218號、第20219號、第20220號、第22772號、第22119號、第28765號、第28766號、第24690號、第2552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第1333號、第1334號、第1335號、第1336號、第1337號、第1338號、第1339號、第1340號、第1836號、第1837號、第1838號、第1839號、第1840號、第1841號、第1842號、第1843號、第184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94號、101年度聲字第4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年4月、1年3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9月22日;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09年8月7日前,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前,將渠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丙○○等25人,致丙○○等2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嗣丙○○等2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 鄭育承 、 簡雅 婍、李 柏諻 、 麥偉賢 、蕭 仲程 、許 百儀 、 蔡宜璇 、黃 榮崧 、 鄭鈞鴻 、鄭 伊雯 、 林家 瑩、 李聖薰 、 蔡千音 、 莊雅慧 、 郭庭妤 、 林君蓉 、王 瀞儀 、乙○○、 許書明 、 翁敏瑜 、 曾念慈 、 陳佩如 、 趙偉婷 、 陳思妤 分別報警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10月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1份、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卷簡上字第131、161、163、165頁)在卷足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台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緝字第1331號卷第3頁、第1332號卷第4至5頁、7頁、第1335號卷第3至4頁、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09偵44171卷第8-9頁)、證人即被害人 柯錦楨 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4352卷第63-67頁、第69-70頁)、證人即被害人鄭育承於警詢之證述(109偵44111卷第3-4、5頁)、證人即告訴人 簡雅婍 於警詢之證述(109偵44111卷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柏諻 於警詢之證述(109偵44111卷第54-56頁)、證人即告訴人麥偉賢於警詢之證述(109偵44111卷第80-82頁)、證人即告訴人 蕭仲程 於警詢之證述(109偵45143卷第28-29頁)、證人即告訴人 許百儀 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745卷第21-2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璇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757卷第9-11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榮崧 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71卷第189-193頁)、證人即被害人鄭鈞鴻於警詢之證述(110偵6199卷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 鄭伊雯 於警詢之證述(110偵8396卷第15-19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家瑩 於警詢之證述(110偵8788卷第17頁正面、背面)、證人即被害人 李聖熏 於警詢之證述(110偵9370卷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千音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0721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慧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3672卷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庭妤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5362卷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君蓉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5362卷第5-7頁)、證人即告訴人 王瀞儀 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5362卷第8-9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明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2119卷第399-405頁)、證人即被害人翁敏瑜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2772卷第55-57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念慈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4690卷第9-1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如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5525卷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趙偉婷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8765卷第47-5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8766卷第1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9年9月22日一土城字第00169號函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14352卷第223-2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2773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偵44111卷第83-88頁)、丙○○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109偵44171卷第53頁背面)、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09偵44171卷第56-62頁)、柯錦楨提出之交易明細(110偵14352卷第87頁)、 鄭育成 提出之ATM交易明細(109偵44111卷第10頁)、簡雅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09偵44111卷第14頁)、簡雅婍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09偵44111卷第27-39頁)、李柏諻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09偵44111卷第57頁)、 李柏煌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偵44111卷第62-67頁)、麥偉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偵44111卷第90-96頁)、蕭仲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109偵45143卷第36-49頁)、許百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110偵3745卷第52頁正面、背面)、許百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3745卷第52頁背面至56頁)、蔡宜璇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110偵3757卷第26頁)、蔡宜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110偵3757卷第53-63頁)、鄭鈞鴻提出之ATM交易明細(110偵6199卷第43-47頁)鄭鈞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6199卷第49-87頁)、鄭伊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8396卷第57-95頁)、鄭伊雯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110偵8396卷第102頁)、李聖薰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10偵9370卷第25-30頁)、蔡千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0721卷第17-35、41-43頁)、蔡千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10偵10721卷第39頁)、莊雅慧提出之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3672卷第19-25頁)、莊雅慧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110偵13672卷第23頁)、郭庭妤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證明(110偵15362卷第24頁)、郭庭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15362卷第25-30頁)、林君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362卷第36頁)、林君蓉提出之存款明細擷圖(110偵15362卷第37頁背面、38頁正面)、王瀞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362卷第44頁背面-47頁正面)、王瀞儀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110偵15362卷第48頁)、許書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22119卷第481-575頁)、翁敏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22772卷第69-78頁)、翁敏瑜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110偵22772卷第79頁)、曾念慈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趙偉婷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110偵28765卷第65頁)、趙偉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28765卷第71-91頁)、陳思妤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110偵28766卷第20頁)、陳思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28766卷第23-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111號、110年度偵字第4717號、第6199號、第8788號、第9370號、第10721號、第13672號、第15362號、第14352號、第20218號、第20219號、第20220號、第22772號、第22119號、第28765號、第28766號、第24690號、第2552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第1334號、第1335號、第1336號、第1337號、第1338號、第1339號、第1836號、第1837號、第1838號、第1839號、第1840號、第1841號、第1842號、第1843號、第1844號、第1849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予詐騙集團,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鄭育承、簡雅婍、李柏諻、麥偉賢、蕭仲程、許百儀、蔡宜璇、黃榮崧、鄭鈞鴻、鄭伊雯、林家瑩、李聖薰、蔡千音、莊雅慧、郭庭妤、林君蓉、王瀞儀、乙○○、許書明、翁敏瑜、曾念慈、陳佩如、趙偉婷、陳思妤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有未洽。復未具體斟酌上開被害人受詐欺金額等情事,遽判處被告拘役30日,容有稍嫌過輕之情。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25人所受損害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且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匯款使用實際
所得代價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不諱,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建良、周容、褚仁傑、陳詩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109年7月9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109年8月7日│3萬元│被告之中信│││丙○○│14時50分許起│通訊軟體LINE向被│17時32分││銀行帳戶│││││害人丙○○誆稱可├──────┼─────┤│││││加入LTC網站操作│109年8月7日│2萬元││││││博弈輪盤,但需儲│18時24分│││││││值現金 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2│被害人│109年8月8日│詐騙集團成員在交│109年8月7日│2萬元(交│被告之中信│││鄭承│前某日│友網站向被害人鄭│16時23分許│易未成功)│銀行帳戶│││││承佯稱可代為操││││││││盤外匯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鄭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109年8月8日│2萬元│被告之第一│││││出款項。│16時52分許││銀行帳戶│├──┼───┼──────┼────────┼──────┼─────┼─────┤│3│告訴人│109年7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9年8月7日│3萬4000元│被告之第一│││簡雅婍││書網頁刊登可代為│15時27分許、│4萬6000元│銀行帳戶│││││操作資金獲利之不│109年8月8日│││││││實廣告,使告訴人│15時3分許│││││││簡雅婍與之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4│告訴人│109年8月4日│詐騙集團成員在交│109年8月8日│2萬元│被告之第一│││李柏諻││友網站向告訴人李│15時13分許(││銀行帳戶│││││柏諻佯稱有投資獲│請其姐姐 李旻 │││││││利管道,惟獲利後│姵匯款)│││││││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李柏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5│告訴人│109年7月29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9年8月7日│22萬元│被告之中信│││麥偉賢││書網頁結識告訴人│15時2分許,││銀行帳戶│││││麥偉賢,向告訴人│在新北市土城│││││││麥偉賢佯稱可投資│區華南銀行土│││││││外匯獲利云云,使│城分行臨櫃匯│││││││告訴人麥偉賢陷於│款。│││││││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6│告訴人│109年8月8日│詐騙集團成員在交│109年8月8日│3000元│被告之第一│││蕭仲程││友網站向告訴人蕭│17時24分許││銀行帳戶│││││仲程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蕭仲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7│告訴人│109年6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109年8月7日│3萬元│被告之中信│││許百儀││訴人許百儀佯稱可│13時2分許││銀行帳戶│││││加入幣安國際金融││││││││公司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百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8│告訴人│109年8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在│109年8月8日│8000元│被告之第一│││蔡宜璇││LINE上向告訴人│14時20分許││銀行帳戶│││││蔡宜璇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惟獲利││││││││後須繳交代操費用││││││││及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蔡宜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9│告訴人│109年8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在交│109年8月8日│1萬2000元│被告之第一│││黃榮崧││友網站向告訴人黃│15時17分許││銀行帳戶│││││榮崧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0│被害人│109年8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在IG│109年8月7日│1萬元│被告之第一│││鄭鈞鴻││網頁刊登投資理財│15時24分許││銀行帳戶│││││之不實廣告,使告││││││││訴人鄭鈞鴻與之聯├──────┼─────┼─────┤││││絡後陷於錯誤,依│109年8月7日│1萬元│被告之中信│││││指示匯出款項。│16時17分許││銀行帳戶│││││├──────┼─────┼─────┤│││││109年8月7日│1萬元│被告之中信││││││17時5分許││銀行帳戶│││││││││││││├──────┼─────┼─────┤│││││109年8月7日│3萬元│被告之中信││││││17時45分許││銀行帳戶│││││││││││││├──────┼─────┼─────┤│││││109年8月8日│2萬元│被告之第一││││││17時32分許││銀行帳戶│││││││││││││├──────┼─────┼─────┤│││││109年8月8日│3萬元│被告之第一││││││17時34分││銀行帳戶│├──┼───┼──────┼────────┼──────┼─────┼─────┤│11│告訴人│109年7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在交│109年8月7日│5萬元│被告之中信│││鄭伊雯││友網站向告訴人鄭│13時34分許││銀行帳戶│││││伊雯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致告訴人││││││││鄭伊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09年8月8日│4萬元│被告之第一││││││17時48分許││銀行帳戶│││││││││├──┼───┼──────┼────────┼──────┼─────┼─────┤│12│告訴人│109年8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9年8月7日│3萬元│被告之中信│││林家瑩│14時許│書網頁刊登可投資│17時46分許││銀行帳戶│││││博弈賺錢之不實廣││││││││告,使告訴人林家││││││││瑩與之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109年8月7日│2萬元│被告之第一│││││款項。│20時39分許││銀行帳戶│││││││││├──┼───┼──────┼────────┼──────┼─────┼─────┤│13│被害人│109年8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在交│109年8月8日│1萬3200元│被告之第一│││李聖熏││友網站向被害人李│17時10分許││銀行帳戶│││││聖熏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被││││││││害人李聖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4│告訴人│109年7月8日│詐騙集團成員在交│109年8月7日│9萬2000元│被告之中信│││蔡千音│起│友軟體向告訴人蔡│19時8分許、│8萬2000元│銀行帳戶│││││千音謊稱有投資外│同日19時10分│││││││匯賺錢機會,邀約│許│││││││告訴人蔡千音出錢││││││││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千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5│告訴人│109年8月4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9年8月8日│3萬3000元│被告之第一│││莊雅慧│17時許│書網頁刊登可代為│13時31分許││銀行帳戶│││││操作資金獲利之不││││││││實廣告,使告訴人││││││││莊雅慧與之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6│告訴人│109年7月27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9年8月7日│3萬4000元│被告之第一│││郭庭妤│23時24分許│書網頁刊登兼職工│15時11分││銀行帳戶│││││作廣告,告訴人郭││││││││庭妤加LINE聯絡││││││││後,再向告訴人郭││││││││庭妤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使告訴人││││││││郭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7│告訴人│109年7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在│109年8月8日│5萬元│被告之第一│││林君蓉│15時許│IG網頁刊登投資│17時7分、同│5萬元│銀行帳戶│││││賺錢之不實廣告,│日17時8分許│││││││使告訴人林君蓉與││││││││之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8│告訴人│109年7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9年8月8日│2萬元│被告之第一│││王瀞儀│某時│書網頁刊登兼職工│17時11分││銀行帳戶│││││作廣告,告訴人王││││││││瀞儀加LINE聯絡││││││││後,再向告訴人王││││││││瀞儀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使告訴人││││││││王瀞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9│被害人│109年8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109年8月8日│3萬元│被告之第一│││乙○○│20時44分前某│通訊軟體LINE向被│14時53分││銀行帳戶││││時許│害人乙○○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20│告訴人│109年7月27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9年8月8日│1萬9000元│被告之第一│││許書明│某時│書網頁刊登投資理│13時54分││銀行帳戶│││││財之不實廣告,使││││││││告訴人許書明與之││││││││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21│被害人│109年8月8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9年8月7日│2萬元│被告之中信│││翁敏瑜│前某日│書網頁刊登投資理│23時││銀行帳戶│││││財之不實廣告,使││││││││被害人翁敏瑜與之││││││││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22│告訴人│109年8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在IG│109年8月8日│5萬元│被告之第一│││曾念慈││網頁刊登投資理財│19時46分││銀行帳戶│││││之不實廣告,使告├──────┼─────┤│││││訴人曾念慈與之聯│109年8月8日│1萬元││││││絡後陷於錯誤,依│19時48分│││││││指示匯出款項。││││├──┼───┼──────┼────────┼──────┼─────┼─────┤│23│告訴人│109年8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109年8月7日│1萬元│被告之中信│││陳佩如││通訊軟體LINE向告│15時28分││銀行帳戶│││││訴人陳佩如詢問是├──────┼─────┼─────┤││││否要購買比特幣課│109年8月8日│2萬元│被告之第一│││││程,使告訴人陷於│15時16分││銀行帳戶│││││錯誤,指示匯出款││││││││項。││││├──┼───┼──────┼────────┼──────┼─────┼─────┤│24│告訴人│109年7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109年8月8日│2萬元│被告之第一│││趙偉婷││通訊軟體LINE向告│13時45分││銀行帳戶│││││訴人趙偉婷佯稱可││││││││投資期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25│告訴人│109年8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109年8月7日│5萬元│被告之中信│││陳思妤││通訊軟體LINE向告│17時40分││銀行帳戶│││││訴人陳思妤佯稱可││││││││教導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