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40號聲請人千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因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議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決議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授中字第0932203650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同年七月六日就任,處理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立即檢查公司財產,至同年七月七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公司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五百零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元,而資產總額僅為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公司資產已顯不能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而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聲請人於其聲請狀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明細表記載,債權人僅為 陳錦煌 一人。依上開說明,本件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七五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目錄,僅有資產二千三百三十二元,顯無法負擔前開所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甚明。。是亦難認本件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