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區○○○道縣人民法院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2005)道民一初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臺灣地區民事裁判及仲裁判斷可否在大陸地區法院執行或聲請認可,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依該規定第九條明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是未確定的;(二)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的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三)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有仲裁協議的;(五)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人民法院所承認的;(六)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陸字第0九一000二五五二號函及所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稽。是以除上開六種事由外,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應承認台灣地區法院所作成的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本件係屬離婚判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第七十四條第一、三項規定,自得聲請法院認可,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區○○○道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並已于000年0月0日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一份、生效證明書一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二份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於二00三年一月經人介紹相識。原、被告於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在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經湖南省永州市公證處進行結婚公證。婚後由於沒有感情基礎,於二00四年七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雙方自願離婚。原、被告婚後無共同財產、債權、債務。本院認為,原、被告由於沒有感情基礎,婚後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離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等語,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生效證明書一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二份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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