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沒入保証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
再抗告人乙○○
2上列再抗告人因甲○○妨害風化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逃匿者,即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以:被告甲○○妨害風化案件,前由再抗告人乙○○提出保證金新台幣十萬元後,經許可停止羈押,嗣甲○○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檢察官依其陳報之居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及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二號傳拘執行未著,顯已逃匿,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及具保人與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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