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
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蕭銘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權限,雖在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不及於證據之實質調查。本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縱有調查證據情事,惟於合議審判時,審判長已就各項證據為調查,則先前程序之瑕疵,於判決結果及本旨不生影響。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施用毒品三次,審判範圍已經確定,最後一次究係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抑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對事實之確立及既判力範圍,亦無影響,所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而原審於審判期日前月餘,即向上訴人住所為送達,經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此時其早已出監,自屬合法送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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