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
抗告人甲○○○
3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再審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屬低收入戶,清寒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碧玉
法官蘇達志法官王仁貴法官高孟焄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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