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六號
上訴人甲○
大埔2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上訴人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之行為,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上訴人稱其主觀上認無過失,故離開現場,應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云云,顯屬誤會。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 謝瑞宏 及勘驗現場,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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