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志健具保人楊惠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惠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紀志健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並由具保人楊惠雄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業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中 檢輝 偵寒緝字第3434號、102年7月31日中檢秀執新緝字第2234號發布通緝在案,復經本院命具保人楊惠雄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
102年12月9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暨準備程序傳票、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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