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882號原告 洪於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利萍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實際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並依家事事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甲○○離婚,,原告於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住「福建省普江市衙口村」,惟上開大陸地區地址並不完整,無法依址通知被告;又原告經通知應於102年12月24日到庭亦未到庭,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可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連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