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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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瑋
羅經薪上二人具保人曾畹容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畹容為吳紹瑋、羅經薪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伍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各新臺幣5萬元
,由具保人曾畹容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0、339頁)。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拘提亦均未獲;本院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2人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㈣第
51頁、㈥第67、68、326、328頁)、被告2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