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35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朝義任職玉大煤氣有限公司係以運送瓦斯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瓦斯桶而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行經興隆路4段與122巷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因而衝撞沿興隆路4段213巷由東往西直行興隆路4段122巷之 潘忠義 騎乘且搭載 潘張金花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潘忠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第3至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並因左眼眼球破裂導致視力無光感,而受有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潘張金花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左側第3、4、6根肋骨骨折、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嗣林朝義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忠義、潘張金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朝義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6頁、第498頁、第500頁),及告訴代理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55至57頁、第141至1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第一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告訴人潘忠義及潘張金花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9年1月15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041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7至19頁、第89至95頁、第13頁、第15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5頁、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47至474頁);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事項,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口時,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致與告訴人潘忠義及潘張金花發生碰撞,發生本案車禍,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朝義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其中就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則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之數額為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任職玉大煤氣有限公司,以運送瓦斯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三)又告訴人潘忠義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第3至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眼眼球破裂及接受頭皮撕裂傷縫合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後,目前視力為無光感,配戴左眼義眼片且視能已毀敗,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指之重傷害程度乙節,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9年1月15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041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321頁),堪認告訴人潘忠義受有重傷害。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或酒醉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8頁),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5頁、第95頁),因而致告訴人潘忠義及潘張金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傷害及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潘忠義及潘張金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85頁、第497頁),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7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成年人,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且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闖越紅燈,違反交通規則情節重大,就其因此與告訴人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家境清寒、需扶養失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病之母親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