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詩淳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亦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恐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之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某處住宅內,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小剛 」之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前於107年7月間之某日,透過該詐欺集團中臉書暱稱「MirabelleWill」(Line暱稱則以「 陳雅婷 」)之女子,向 蔡武哲 佯稱需錢孔急,致蔡武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1月3日9時8分許、同年月9日9時57分許、同年月16日9時1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6萬元至本案遠銀帳戶內,嗣該女子於108年1月29日,向蔡武哲假稱要出國,即音訊全無,蔡武哲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武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頁、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70至7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4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武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406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彰化銀行108年1月3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
4月10日(108)遠銀詢字第0000555號函暨檢附本案遠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12日(10
8)遠銀詢字第0001190號函暨檢附本案遠銀帳戶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47至51頁、第81至87頁),是被告上開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遠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剛」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遠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取得被害人詐欺款項之工具,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前於107年4月10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5至7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罪為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行為,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並非重複相同之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迭有所聞之情況下,竟仍提供本案遠銀帳戶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多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3頁),並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關於事實欄一,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罪保護之法益,學者通說採「國家司法任務說」,如為他人洗錢,而上游犯罪係單純財產犯罪時,兼採「妨害犯罪被害人合法權利返還說」,亦即,洗錢係犯罪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主要在妨害國家司法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且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再者,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否則即與該罪所欲保障之目的顯不相當。
參、查被告提供本案遠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詐騙方法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進而收取告訴人匯入本案遠銀帳戶之款項,可謂被告上開行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非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抑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行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額外積極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上亦明知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要難對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予以相繩,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認有所誤載(見訴字卷第54頁)。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陳彥君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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