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惠選任辯護人簡坤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銘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銘惠與 張淑惠 均任職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葉銘惠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該地政事務所19號櫃台向張淑惠講授櫃檯事務時,因懷疑張淑惠未專心聽其講述內容,竟心生不滿,其主觀上得預見徒手推打他人之身體,因每人身體之狀況不同,可能因而傷及對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推打張淑惠之左側頭部,致張淑惠受有左側後側頭皮挫傷之傷害。嗣張淑惠就醫後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惠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葉銘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推告訴人張淑惠頭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推告訴人一下,因為她都沒有用心聽我講,我希望她認真學習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係與告訴人平行併肩而坐,並無揮拳空間,其僅係出手輕碰告訴人,且告訴人當下亦無伸手撫慰頭部受傷處或抱頭哭泣、尖叫等遭受重擊之疼痛反應,故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暴怒、站起來出拳毆打之情,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案發後隔日才至醫院就診,復以「用拳頭打左側後頭皮一拳」之不實主訴,企圖影響醫師診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挫傷無法證明係被告前一天之輕推行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4月23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任職,107年
8月調至地籍資料課,才開始跟被告共事;案發當天我在做謄本,被告不曉得怎麼樣就突然暴怒,出拳打我的左後腦,拳頭指節碰到我的頭部,我才會突然間往前傾;因為我看著電腦,我不知道被告的姿勢;我那天回家了人很不舒服,隔天去驗傷,並且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頁)。且案發當天,告訴人係坐在地政事務所櫃臺處之電腦前操作電腦,被告坐在張淑惠左手邊,原先朝告訴人前方之電腦觀看,而後將臉轉向告訴人方向,接著舉起右手推向告訴人之頭部左側,告訴人身體及頭部因被告動作而向右側微微傾斜,隨後被告又用右手比劃,並與告訴人對話等情,亦據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明確,有本院109年1月9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惟該監視器係設置於告訴人右側,自告訴人右側往左方拍攝,囿於設置角度,未能得見被告出手時係以手掌或握拳之方式觸擊至告訴人頭部,僅見告訴人有前述身體受力朝右側傾鈄之情形,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5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07年9月1日上午,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主訴其前一天被同事打傷左後腦血腫,用拳頭打左側後頭皮一拳等語,經醫師依病人主訴及觸診結果,認告訴人左後側頭皮有腫脹、疼頭之情形(SWELLINGANDTEN
DEROVERLEFTPOSTERIORSCALP),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後側頭皮挫傷等情,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月6日耕永醫字第1090000122號函附之主治醫師說明、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醫囑單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87至99頁)。被告對其確有於前開時、地,出手推告訴人頭部一節,復自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綜合前開各情,足見被告確有出手推打告訴人左側頭部之情事,雖依監視器畫面未能確認被告是否以拳頭之方式推擊告訴人,然仍可見被告出手帶有相當力道,方致告訴人有身體受力傾斜之情,且告訴人事發後隔日就診,亦經診斷受有左側後側頭皮腫脹、疼痛之挫傷傷害。衡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位,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推打告訴人之位置相當;告訴人係於上班時間受傷,下班後先返家休息,仍因不適而於翌日就診,其受傷及就診之間隔時間並非甚久,該等就醫過程亦無悖於常情之處;且腫脹、瘀傷等皮下微血管出血之傷害,於受外力後一段時間方呈現於皮表,亦屬常見,準此,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係因被告前開推擊行為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後側頭皮挫傷傷害,應屬可信,被告有客觀上有前揭傷害犯行,已足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具有大學同等學歷,在地政機關工作多年之成年人,此為其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顯見智識正常、社會生活經驗豐富,自當知悉其出手推打他人,倘未精確控制下手之力道,極有可能致對方受有傷害,竟仍因懷疑告訴人未注意聽其講授而不滿,逕自出手推打告訴人之頭部左側,且力道非輕,此由前揭勘驗結果所見告訴人因其推打而身體受力傾斜等情可彰,可見告訴人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等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只是要告訴人認真學習,無傷害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指稱被告「站起來用拳頭毆打我後腦杓」等語,及就醫主訴「用拳頭打左側後頭皮一拳」等語均不實在云云。然查,告訴人遭受被告推打當下,因目視電腦而未親見被告出手推打之姿勢,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佐以卷附視器畫面截圖,亦可見被告出手推告訴人頭部時,告訴人係看向其前方電腦螢幕,確無看向被告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5頁),足認其此部證述非虛,則其有關於被告如何傷害其之證述,顯係依其當下遭受攻擊之感受而為證述,縱與事實略有不符,亦僅屬個人主觀感受之誤差,尚難認告訴人有刻意為不實證述之情形。況告訴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即已檢附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為據,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6頁),告訴人既明知本案案發過程已遭監視器攝錄,自無就此部分刻意捏造不實情節誣指被告之必要。又本案被告確係與告訴人併肩同坐,而突舉右手推打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縱告訴人主觀感受係遭拳擊或有誤認被告有站起來出拳等情,亦均與此部分事實認定無礙。此外,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經醫師依其主訴內容及觸診診斷而得,並非純以告訴人陳述內容為斷,已如前述。換言之,除患者即告訴人陳稱其遭他人拳頭毆打外,醫師亦有施以理學檢查,經由觸摸方式發覺告訴人左側後側頭皮有前述腫脹情形,與告訴人主訴內容相呼應,方得出挫傷之診斷結果,此等本於客觀情事所為專業判斷,應屬可採。再由告訴人就醫時間及所受傷勢綜合觀察,堪認其前開傷害即係被告推打行為所致,復如前述。則辯護人猶辯稱告訴人係以不實指述影響醫師判斷,判斷結果不可遽信,該傷害與被告行為無關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王浚嘉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本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277條尚未修正生效,檢察官亦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且法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本案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程序,且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其法院組織均無違法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意見亦同此結論),併附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講授其業務流程時,未能保持專業、理性之態度,僅因認告訴人聽講狀況不合其意,即恣意出手推打告訴人,逾越同僚相處份際,欠缺對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復僅坦認部分客觀犯行,否認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傷害,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去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具有大學同等學歷,在地政機關任職多年,單身,無子女,尚需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17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