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被上訴人 趙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5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至
105年9月30日,並支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因承租目的不達,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起訴請求返還扣除1個月租金後之剩餘押金5萬4,000元,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建築物結構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真正,惟此僅係被上訴人毋庸就系爭鑑定報告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但就系爭鑑定報告之實質證據能力及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是否相關,仍應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後,始得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而系爭房屋係於76年間建造,距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第一次承租時,已有20年之久,且被上訴人長期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使用,縱確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電力管線穿樑孔位計2處,保護層破損約4公分、3公分等情,惟該穿樑孔位,是否確由上訴人於承租後所施作,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審就此一事實未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辯論,逕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認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因變更移置電表之施工不慎,破壞系爭房屋安全結構等節,顯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
㈡系爭鑑定報告載以:「㈢補強建議:⒈樑柱交接位置之鋼筋
混凝土保護層被破壞,已造成剪力破壞,影響結構安全,並再產生鋼筋腐蝕,混凝土破壞現象。⒉須結構補強恢復原來保護層。⒊利用Epoxy拌合石英砂補強,被破壞之保護層。
」,則以補強方法觀之,既得補強,可見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實質未遭破壞,原審認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破壞系爭房屋安全結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4,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
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使兩造充分辯論,逕以系爭鑑定報告認
上訴人承租期間施工移置電表,留有電力管線穿樑孔位、破壞系爭房屋安全結構,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審認定事實不僅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亦輔以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表、回函與相關照片等件,並於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提示系爭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示等並詢問上訴人意見(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可認業已給予兩造就此辯論之程序,且就電力管線穿樑孔位是否為上訴人於承租後所施作,亦非僅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唯一判斷依據。自系爭鑑定報告觀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該等管線確屬「電力管線」所用(見原審卷第29頁);輔以相關照片(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可見該等電力管線確實緊貼於遭破壞之穿樑孔位,亦符合被上訴人當庭繪製現場圖之位置(見原審卷第65頁)。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案件進度查詢表,亦可得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久、隨即申請變更系爭房屋表燈時間電價一事,益徵上訴人於使用系爭房屋時,確有變更為商業電表之情。衡以承租房屋時,多會確認結構安全始予承租,而連鎖商店並會拆除原有裝潢,另施作符合其品牌形象之相關工項,縱未於承租時當場發現,如於施作中發現結構安全有所異樣,必定會立即告知出租人等情,惟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均未有相關反應,綜合前情以觀,益見應屬上訴人所為。則核原審認係因上訴人施工不慎、破壞系爭房屋安全結構之心證形成,確係綜合判斷各項證據推論所得,而非單以系爭鑑定報告遽指上訴人施工不慎所為。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云云,尚難可採。
㈢又就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可見實質上未破壞系爭房屋結
構安全云云,觀訴外人(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 胡福如 分別於104年8月27日、同年10月2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初勘與第1次會勘,報告結果並指以:系爭房屋管線穿樑孔2處均有保護層破損之情事,且位屬樑最大剪力區,緊靠梁柱交接位置,已致剪力破壞,影響安全結構,恐再生鋼筋腐蝕、混凝土破壞現象,須結構補強恢復原保護層,並利用Epoxy拌合石英砂補強被破壞之保護層;又已依補強建議施作完工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以確有因電力管線穿樑、影響結構安全,始施以補強之情事,尚難以系爭鑑定報告提出樑柱穿孔之補強方法,即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未遭破壞。據上,核原審認係因上訴人施工不慎、破壞系爭房屋安全結構之心證形成,並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此部分屬原審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指摘其不當,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