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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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暨其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補充「楊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後復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欄一第6行「於民國103年6月1日執行完畢」後補充「(至上開執行刑雖與被告另犯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且其於103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而尚須執行殘刑,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上開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為累犯之認定)」、第7至8行「於105年3月24日下午7時許」更正為「於105年3月26日上午8、9時許」、第11行「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補充為「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暨其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驗前淨重0.0900公克,鑑驗取樣0.0337公克,驗餘淨重0.056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楊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楊俊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覆該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被告楊俊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047號、100年度訴字第10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河濱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洛陽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俊雄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3│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交│本件所查扣之針筒,經送鑑│││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俊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之注射針筒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亦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訓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