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6號、第2865號、第67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所載「7時」更正為「5時」、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彥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對告訴人 吳秉昇 、 李昕 均數度施用詐術、並取得財物,且行為間時間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惟被告所詐欺吳秉昇、 洪睿 宏、李昕財物,因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 洪睿宏 、李昕指定之帳戶,且另已賠償被害人吳秉昇,被害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6號105年度偵字第2865號105年度偵字第6795號被告黃彥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明知已無任何支付及購買票券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利用行動通訊體軟「LINE」,向吳秉昇佯稱:伊有「 張惠妹 阿密特 2015烏托邦世界巡城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致吳秉昇陷於錯誤,於向黃彥翔訂購8張門票,並依黃彥翔要求,於103年12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101捷運站4號出口前,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黃彥翔;復於103年12月29日,吳秉昇詢問黃彥翔有無其他場次之演唱會門票,黃彥翔亦偽稱:有販售等語,致吳秉昇陷於錯誤,再向黃彥翔訂購14張門票,並於104年1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民權西路捷運站1樓大廳,交付訂金3000元予黃彥翔;又於104年1月23日上午8時35分許,使用行動通訊體軟「LINE」,向吳秉昇佯稱:因需要用錢,要求再支付訂金等語,致吳秉昇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23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宏泰大樓前,交付現金3000元予黃彥翔,詎黃彥翔得手上開訂金共8000元後,因遲未交付上開門票,吳秉昇始知受騙。
㈡於104年12月間,黃彥翔明知洪睿宏在其個人臉書上張貼販
售「蘇打綠台北演唱會2015」門票1張之訊息,於104年12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臉書訊息,向洪睿宏佯稱:願以4000元購買蘇打綠台北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洪睿宏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10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京華城百貨公司內,將上開演唱會門票1張交付予黃彥翔。嗣黃彥翔遲未交付票款,洪睿宏始知受騙。
㈢於104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通訊體軟「LINE」
,向李昕佯稱:欲購買NUSKIN直銷商品等語,致李昕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交付淨化潔面凝膠1罐、潔膚冰河泥面凝膠1罐予黃彥翔;復於104年11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向李昕借款1000元,致李昕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捷運站內交付1000元予黃彥翔。詎黃彥翔得手後,均未償還上開貨款及債務,李昕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秉昇、洪睿宏及李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信義及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彥翔之供述│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2│證人告訴人吳秉昇、洪睿│全部犯罪事實。│││宏及李昕之證述││├──┼───────────┼─────────────┤│3│被告與吳秉昇、洪睿宏間│告訴人吳秉昇、洪睿宏遭詐騙│││對話內容之行動通訊軟體│之事實。│││LINE畫面翻拍照片││├──┼───────────┼─────────────┤│4│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告訴人李昕遭詐騙之事實。│││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告訴人李昕之信用卡帳單││││、被告與李昕間對話內容││││之行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