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胡祐彬 被告 陳一萍
陳林 若桂 陳月華 陳泰成 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訴訟參加人 匯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複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
朱純暄 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一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通信貸款,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7年11月26日止,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04,82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經催討皆未獲償,足見陳一萍已陷於無資力。陳一萍之父 陳水德 於107年5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陳一萍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陳林若桂 、被告陳月華協議,由陳林若桂於107年7月13日就系爭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即陳一萍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陳林若桂。陳林若桂復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遺產贈與陳一萍之子即被告陳泰成。渠等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債權。
二、被告辯稱子女為使陳林若桂保有安養晚年之住所,始將系爭遺產分歸陳林若桂,但陳林若桂隨即贈與陳泰成,被告答辯即不可採,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三、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被告陳林若桂、陳泰成於原告對陳一萍催討債務之過程,及強制執行拍賣陳一萍名下房屋時,已知悉陳一萍積欠原告債務。且在催理過程,原告與陳林若桂聯繫,得知是陳一萍及其大伯要陳林若桂這樣做,惡意主導讓陳泰成取得系爭遺產。陳一萍於移轉系爭遺產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及他債權人之債務,被告等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亦損害原告債權,且渠等均屬明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物權行為,及訴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泰成塗銷系爭遺產贈與登記。
四、系爭遺產分割,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之標的。
五、並聲明:
㈠、被告陳一萍、陳林若桂、陳月華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林若桂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泰成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7年8月20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陳林若桂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7年7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繼承人間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處分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二、陳林若桂75歲,陳一萍、陳月華是陳林若桂的子女,對陳林若桂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其等之經濟狀況,將父親遺留之不動產協議分割由母親所有,能使母親保有年老時之住居所,滿足陳一萍對母親過去與將來應盡扶養義務之法定責任,為有償行為,非純受利益之無償行為。另依106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7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3.29年,參酌臺南市政府主計處10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142元,在陳林若桂平均餘命期間,陳一萍負擔母親生活費用之一半,已超過其繼承系爭遺產應有部分之價額,縱屬有償行為,難認陳一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債權。
三、陳一萍目的若在脫產,遺產分割協議時陳一萍尚在3個月得拋棄繼承之期間內,陳一萍拋棄繼承即可,實無周折輾轉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再為贈與予陳泰成之理。況債權人於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之資力,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並非債權人併予評估之項目,是債務人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責。
四、陳泰成是陳水德的長孫,陳水德生前本欲將系爭遺產過戶給陳泰成,延續日後香火 宗佻 祭祀。是陳林若桂為完成先夫遺願,以贈與方式將系爭遺產移轉給陳泰成,並以系爭遺產仍由陳林若桂無償自由使用居住為條件。本件繼承與贈與所有權,係陳一萍為盡子女對母親之扶養義務,及被繼承人家族香火延續宗佻祭祀,分別為之,非為侵害原告債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陳述:
一、參加人對陳一萍亦有債權,依本院換發之債權憑證,陳一萍尚積欠本金150,110元及利息。
二、被告等人以法定扶養義務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惟陳林若桂取得系爭遺產後,即贈與陳泰成,期間僅1個月,陳一萍是陳水德與陳林若桂的長子,要將系爭遺產留給後代,也應是贈與陳一萍,顯見被告等人簽訂分割協議僅是為了規避陳一萍之債權人追償,故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評價為無償行為,且確實有害及原告、參加人之債權。
三、陳林若桂現年75歲,依現行老年年金給付標準每月可領取3,
628元(如符合身心障礙年金則為4,872元),其配偶陳水德死亡後依規定每月另可領取遺屬年金3,628元,依108年度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即陳林若桂每月需陳一萍及陳月華扶養之金額應為5,132元(12,388-3,628元-3,628=5,132),則陳一萍每月按扶養比例至多僅需負擔2,566元(5,1322=2,566),而系爭遺產之價值為1,701,775元,陳一萍依應繼分分割後之繼承價值為567,
258元(1,701,7753=567,258元),若以陳一萍繼承價值核算扶養費應為221個月即約18.4年,斯時陳林若桂已年滿93歲,高出臺南市女性平均壽命83歲甚多,非如被告等所稱之相當價值。更遑論陳林若桂若無工作能力及資力,需仰賴陳一萍及陳月華扶養,繼承系爭遺產不是等值現金,不足以為 安養天年 之依據,況陳林若桂隨即於1個月左右贈與陳泰成,顯見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一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通信貸款使用,因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7年11月26日尚積欠原告債務。
二、陳一萍之父陳水德於107年5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陳一萍、陳林若桂、陳月華為陳水德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3分之1。陳林若桂為陳一萍、陳月華之母親。
三、陳一萍、陳林若桂、陳月華於107年7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陳林若桂取得,系爭遺產於
107年7月13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陳林若桂。
四、陳林若桂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遺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一萍之子即陳泰成。
五、陳一萍、陳林若桂於105、106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六、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於107年度課稅現值為14,100元,編號
1所示土地面積8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編號2所示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則系爭遺產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價值約為1,701,775元(14,100+824×1,900+514×1,900×1/8=1,701,775)。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據此,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固然可認定此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該分割遺產協議與處分財產之行為已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撤銷,惟債權人主張前開行為屬無償行為而訴請撤銷時,仍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遺產行為彼此間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且業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作為要件,始得令債權人依法撤銷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一萍、陳月華、陳林若桂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行為,乃屬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性質上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登記之行為,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標的,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即非可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法定除斥期間,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一萍、陳月華、陳林若桂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是無償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陳水德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陳林若桂、子女陳一萍、陳月華,而陳一萍、陳月華對於陳林若桂在法律上負有扶養義務,而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結果,陳一萍、陳月華均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歸由陳林若桂所有,繼承人間如此分配,通常隱含子女們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性質。且參酌陳一萍
10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且陳一萍對原告、參加人均負有債務,迄今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更顯見陳一萍於陳水德過世前後,皆難盡其對陳林若桂之扶養義務,所以對陳一萍而言,固將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予母親陳林若桂,而未能取得系爭遺產之財產價值,但實則隱含子女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將父親遺產轉供母親養老之用意,亦藉此免予負擔對陳林若桂之扶養費支出,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行為。綜上以觀,可認陳林若桂並非無償取得系爭遺產,原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但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
㈠、被告陳林若桂00年0月0日出生,於陳水德死亡時年約75歲,陳林若桂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且陳林若桂已達強制退休年齡,難認再有投入職場獲取工作報酬之情形,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陳一萍、陳月華皆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系爭遺產之核定價額1,701,775元(見本院卷第16
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一萍按其應繼分繼承系爭遺產應得之財產價值為567,258元(1,701,775×1/3=567,
25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臺南市106年度7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13.29年(見本院卷第310頁),以陳一萍上述應得之財產價值供作扶養,陳林若桂平均每月受陳一萍扶養之金額僅3,557元(567,25813.2912=3,557),2位子女合計之每月扶養金額7,114元(3,557×2=7,11
4),遠低於按臺南市106年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程度(臺南市106年每戶消費支出707,495元,每戶平均3.08人,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9,142元,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如未以系爭遺產由被告陳林若桂單獨登記作為被告陳一萍盡孝道之方法,陳一萍依法必須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攤更高額之扶養費用,反而加重陳一萍之經濟負擔。且陳一萍雖未取得系爭遺產之財產價值,惟其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增加,另一方面亦減少消極財產,免予對陳林若桂負擔扶養義務,實際上未減損被告陳一萍之整體償債能力,實難認被告等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
㈡、參加人雖主張被告陳林若桂依現行老年年金給付標準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3,628元、遺屬年金3,628元,應予以扣除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然參加人未能舉證陳林若桂每月有領取老人年金3,628元、遺屬年金3,628元,則參加人之主張,即難採信。退步言,縱陳林若桂每月確有領取老人年金3,628元、遺屬年金3,628元,依上開臺南市106年消費支出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9,142元計算,陳一萍每月應負擔陳林若桂之扶養費為5,943元【(19,142-3,628-3,628)2人=5,943】,然被告陳一萍以系爭遺產之財產價值供作扶養,陳林若桂平均每月所受陳一萍扶養之金額僅3,557元,仍不足以支付陳一萍每月應負擔被告陳林若桂之扶養費,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㈢、再者,主張有償行為撤銷權之要件必須被告陳一萍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被告陳林若桂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陳一萍行為之初是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則其當時聲明拋棄繼承即可(陳水德死亡於107年5月16日,107年7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107年7月13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陳林若桂),陳泰成即得以代位繼承之方式參與系爭遺產分割,並逕由陳林若桂、陳月華、陳泰成協議歸陳林若桂或陳泰成取得,更足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故意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所為之行為。且原告及參加人就債務人陳一萍、受益人陳林若桂、轉得人陳泰成「明知」、「亦知」詐害債權之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言及「債務催理的時候陳林若桂已知悉…陳泰成在國中13歲時即知悉父親陳一萍負債」等語,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亦難認符合有償行為撤銷權須具備債務人與受益人雙重惡意及轉得人知悉撤銷原因之要件。
四、原告、參加人雖辯稱陳林若桂繼承系爭遺產後,約末1個月即贈與陳泰成,與被告辯稱以法定扶養義務來保有被告陳林若桂安養天年之住所顯有違背,應整體評價為「無償行為」而非「有償行為」。惟陳林若桂、陳泰成為祖孫關係,與被告陳林若桂將系爭遺產移轉予非親屬關係之人有別,陳林若桂確實仍能居住在附表3所示房屋內以安養天年。況且陳泰成同為民法第1115條第1項對陳林若桂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僅是親等較遠。且被告陳泰成為被繼承人陳水德之長孫,原告主張陳水德生前已欲將祖產即系爭遺產過戶給陳泰成,並提出陳水德已請代書協助處理而查詢地籍電子謄本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以延續日後香火宗佻祭祀,實與一般常理相符。是被告陳一萍因己身所負之扶養義務為有償行為之對價,而將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予陳林若桂,已為有償行為,不因後續陳林若桂將系爭遺產贈與陳泰成而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一萍、陳林若桂、陳月華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被告陳泰成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7年8月20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陳林若桂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7年7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參加費用則由參加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表:
┌─┬──┬───────────────┬─────┬────┬─────────┐│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總面積│權利範圍│分割繼承登記情況││號│││(㎡)│││├─┼──┼───────────────┼─────┼────┼─────────┤│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824.00│全部│由陳林若桂於107年7│├─┼──┼───────────────┼─────┼────┤月13日分割繼承取得││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514.00│8分之1│,並於107年8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3│房屋│臺南市○○區○○○○段○○○號│全部│移轉登記予陳泰成。││││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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