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3號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 被上訴人 姜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將對訴外人 許文良 之債權轉讓上訴人。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許文良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之土地,經強制執行,並製作分配表在案。惟被上訴人以對債務人許文良有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6年12月5日之債權存在,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聲請分配強制執行之財產。然被上訴人聲請分配之債權實為債務人許文良多年前陸續向親友所為之借款,則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金額均未特定,是系爭抵押權無從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上訴後補稱消費借貸之成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然系爭匯款為消費借貸款,其行為主體並非被上訴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包含訴外人 許素月 之債權、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款給訴外人許文良之資料,存有許多不合理之處,未可採信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應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0萬元分配金額加計利息,共計分配金額為3,119,34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上訴人。上訴後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如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許文良之女婿,確實曾經應許文良資金調度週轉所需,無息借款予許文良。又許文良於93年至101年間未清償之欠款共14筆,總計5,592,811元,而許文良向伊陸續借款,累增難降,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遂於101年間請許文良確認前開欠款及總額,並同意許文良若願簽發本票,並以系爭土地供擔保,願意減少欠款總額至300萬元。嗣許文良經考慮後,於101年11月5日接受。上訴人對許文良之抵押債權乃為特定且真正等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被上訴人已經提出多項借款資料,就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已經盡舉證責任、從許素月匯出的款項係許文良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等語。並提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後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以債務人許文良積欠債務為理由,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637號執行在卷。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
(二)經拍賣債務人許文良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之土地,得款3,296,000元,有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3頁)
(三)債務人許文良確實將前揭土地於101年12月7日設定債權額為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第一審卷第6頁)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第一審卷第20頁以下)
(四)被上訴人以土地抵押權3,000,000聲請分配,經分配金額為3,119,342元,有分配表附卷可參(同上卷頁)。
四、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擁有對於債務人許文良之債權共計3,000,000元?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對債務人許文良擁有300萬元抵押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並獲分配債權3,119,3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37號強制執行查核無誤。上訴人雖一再以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許文良之債權並不存在為理由,主張應剔除上訴人所得受之分配款。然而許文良確實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債務,有債務人許文良於101年9月8日所立借據、於101年11月5日所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第一審卷第50至54頁)。並據提出與上開借據所載各筆欠款相符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許素月於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之存款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款取款憑條等影本為證(第一審卷第27至49頁),足認債務人許文良確實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
二、觀諸債務人許文良所出具之上開借據,並非僅僅書寫金額,載明日期而已,而是分成三項條文記載。第一條記載「欠款總額之確認」、第二條記載「債務協商(降低還款金額之條件)」、第三條「其他」。顯見債務人許文良簽署借據之慎重以及收取借據之被上訴人之謹慎。如果債務人許文良與被上訴人僅係偽稱債權,假意行使抵押權,僅需記載欠款金額即可,殊無辭費記載債務確認以及協商狀況之必要。更且於第一條欠款總額之確認部分,內容記載「本人許文良向姜正雄無息借款新台幣5,592,811元欠款明細詳如本借據附表所示,均已如數收悉無誤」。其欠款金額之記載並非整數,應係詳細計算後之總計。而且借據附表之明細表,分別記載從93年2月25日至101年1月31日之各筆借款,金額各自不同,有200,000元者,亦有高達2,022,751元者,應係依照欠款金額逐一記載計算所得,而非臨訟編寫所致。而且各項金額均據被上訴人提出相應之存摺轉帳資料為證(第一審卷第45頁以下),更足以證明借款之記載並非虛偽。
三、就借據附表編號1至5、7至9、11至14部分以現金提領部分,除了借據附表記載之外,另外還有戶名為姜正雄以及許素月之存摺為證(第一審卷第45頁以下)。經核對存摺所記載之金額、日期均與借據附表相同,顯見借據附表係依照存摺所轉載。而且存摺上並非僅金融機構以電腦登錄的摘要記載而已,還用手寫記載「父親借支」等文字,以註明支出之用途。而存摺上手寫記載雖然並非逐筆記載,但除了「父親借支」之記載外,其中許素月帳簿還以手寫記載「生姜款」,「還」、「放款」等文字,姜正雄帳簿亦有其他手寫記載事項。亦足證存摺上手寫記載事項之真確性,據此亦可推斷轉載之借據附表內容,應屬真實。至於借給許文良之款項,雖然有些來自於許素月之存摺記載,然被上訴人係許素月之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夫妻間之財產交由一方單獨管理或由雙方共同管理,毋寧係屬夫妻間同居共財之常態。尤其許素月為債務人許文良之女兒,許文良所簽署之借據係與被上訴人總結將近8年間之債務關係,顯見被上訴人與許文良均約定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人之間,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該筆借款均屬被上訴人借予許文良,應屬可信。
四、再就借據附表編號6所列借款2,022,751元之款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之由來,係因債務人許文良原為良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星企業)之負責人,因積欠彰化銀行款項,因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清償該筆銀行欠款。經查良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於96年8月16日向彰化銀行償還2,022,711元之款項,有彰化銀行還本交易紀錄單、交易分錄清單等影本為證(第一審卷第92、93頁)。該筆金額扣除匯款手續費後,核與附表編號6被上訴人匯款之日期及金額均相符。而良星企業也確實於90年間,向彰化銀行借款,良星企業當時之負責人為許文良,亦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90、91頁)。該筆債務之債務人雖然是良星企業,但是許文良既身為良星企業之負責人,也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見銀行借款也是因為信賴許文良之經營信用而言,則許文良以負責人之身分清償該筆借款,亦屬交易之常情。因此縱然被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良星企業之帳戶內,以供清償借款之用,以被上訴人為許文良之女婿,與良星企業並無生意往來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係應岳父之要求,融資轉帳,亦屬人情之常,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五、另就借據附表編號10所載100萬元債務部分而言,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借款,是債務人許文良因為積欠訴外人 陳土水 100萬元,因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清償對陳土水之債務。經查,債務人許文良前於93年間曾向陳土水借款100萬元,業據證人陳土水證述在卷(第一審卷第97頁),並有陳土水所提出之匯款單為證(第一審卷第104頁)。而該匯款單之日期為93年間,且已經蓋用板橋市農會印章,應非偽造。而許文良確實在99年3月3日匯款1,000,000元入陳土水之帳戶,除據陳土水證述在卷外,並有陳土水所提出之存摺為證(第一審卷第104頁)。則同前所述,以被上訴人為許文良之女婿,被上訴人應岳父之要求,融資轉帳,亦屬人情之常,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尤其,本項借款與前述借款相距有3年之久,顯非因為法院強制執行之際,臨時假造。
六、再審酌許文良所書寫之借據中,第二條載明「(一)本人(即許文良)因無力清償前述欠款,而與姜正雄債務協商,經姜正雄附條件同意將第一條之欠款總額減為3,000,000元,其條件為:本人須於101年12月31日以前簽發面額3,000,000元本票乙紙,交付姜正雄為據(註:利息按票據法計算)並提供台東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姜正雄及依法配合辦妥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姜正雄之債權。(二)本人若未能於101年12月31日以前辦妥前2項約定之全部條件,前項降低還款之約定即失其效力」。此項條件之記載內容,非但有降低債權總額之約定,還約定許文良必須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更約定若未能於特定日期前履行,債權額將回復成原本總額之5,592,811元。如果許文良與被上訴人之間係因法院即將強制執行之際,以假造債權之方式,逃避債務,並無如此詳細記載之必要,更無約定降低債權求償之必要,也無必要約定如果無法履行特定條件後,將回復原債權總額。顯見許文良所書寫之借據,內容確實,且應係經過與被上訴人協商上所記載。
七、據上,被上訴人以債務人許文良負有如借據附表所示之債務共5,592,811元,經協商後降低還款金額為300萬,債務人許文良並以系爭土地就上開借款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伊等情,堪認屬實。是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為上開借款債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300萬元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以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自屬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應剔除被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債權,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許文良之債權不存在,應不得受強制執行款之分配,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