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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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 廖俊銘 即 宏全 起重工程行被上訴人 陸敬元 被上訴人 李秋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伯祥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陸敬元、李秋婷與 關玉平 一同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經第一審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陸敬元、李秋婷各387,999元、214,342元,駁回關玉平全部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玉平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因此本院僅就第一審法院所命陸敬元、李秋婷給付金額部分為審理。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因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於訴訟中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時,即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中必須合一確定,學說上稱之為必要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一人提起上訴,依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惟因為民法第275條規定,必須限於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時,方發生效力,因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效力是否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除其上訴必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外,還必須抗辯為有理由時,上訴效力方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以確保其他連帶債務人之程序主體權以及程序利益。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即指出:「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均再揭示同一見解。
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廖俊銘即宏全起重工程行以及 李銘偉 為連帶債務人,列共同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判命給付如上述金額後,廖俊銘以所雇用之駕駛李銘偉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理由提起上訴,雖係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但由於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俊銘之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廖俊銘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李銘偉,先此敘明。又李銘偉既未上訴,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亦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廖俊銘即宏全起重工程行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李銘偉受僱於上訴人廖俊銘即宏全起重工程行,操作起重機。被上訴人陸敬元、李秋婷(原名 李秋英 )為 陸雨寒 之父母親。李銘偉於民國99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身號碼13M46B000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沿臺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公里處時,適同向在後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陸雨寒,自後方追撞系爭起重機左後方鐵製擋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擊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55分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李秋婷為陸雨寒之母,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45萬元、受有扶養費678,733元損害,且因身心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失相抵後應得請求67萬元;被上訴人即陸雨寒之父陸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95,984元之損害,且因身心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失相抵後應得請求61萬元。為此聲明判命上訴人廖俊銘與李銘偉如數給付。上訴人上訴後,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廖俊銘則以:李銘偉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8號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認李銘偉駕駛動力機械應無肇事因素,而仍予以不起訴處分,是李銘偉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陸雨寒係因酒後駕車且未戴安全帽,追撞系爭起重機才導致死亡。另系爭起重機車輛有投保強制險及任意險,因陸雨寒酒駕而拒絕理賠。基此,被上訴人請求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後,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銘偉受僱於上訴人廖俊銘,從事操作起重機之工作。
(二)李銘偉於99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起重機,於肇事地點與陸雨寒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事故。
(三)上訴人陸敬元、李秋婷為陸雨寒之父母。
(四)陸雨寒係酒醉騎乘機車。
(五)陸雨寒因本件車禍事故,頭部撞擊外傷導致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
四、本案爭點
(一)上訴人李銘偉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李秋婷請求之喪葬費金額是否確實?
(三)陸雨寒於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銘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銘偉因所駕駛之起重機為右側駕駛,屬非法行駛道路之車輛,未遵行行駛需申請臨時通行證及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誌之規範,且行駛於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逕自跨越中心線而行駛,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上訴人廖俊銘本身未使用合法車輛,亦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亦有過失,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上訴人廖俊銘則否認有何過失,於上訴後補稱,事故發生之道路路寬足夠讓被上訴人之子陸雨寒騎車安全通過,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全在於陸雨寒酒醉駕車所致,且交通大學鑑定報告已經明確說明李銘偉駕車並無過失等語。
(二)依照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跡證,陸雨寒所騎乘之機車大燈破損、右前叉(避震桿)中段破損、左前方向燈殼散落李銘偉所駕駛起重機的後方之對向車道上。而李銘偉所駕駛之起重機則逾越雙黃線,停靠在路中央。分別有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佐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8至32頁、第33至35頁)。足證系爭事故發生時,李銘偉駕駛起重機逾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其行為除危害對向車輛之行駛安全外,也因為李銘偉所駕駛之起重機速度緩慢,系爭道路路寬僅6.4公尺,李銘偉占用對向車道,僅留下路寬2.4公尺到2.9公尺供後方車輛超車,李銘偉之行為同時危及後方車輛行駛安全。而該路段並無其他障礙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彎曲路,視距不良,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8至32頁)。李銘偉駕駛起重機,侵入對向車道,致後方同向行使之陸雨寒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從後撞擊李銘偉所駕駛之起重機,陸雨寒雖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李銘偉亦不免有疏於注意之處。
(三)況且,肇事路段屬於上坡路段,又位處轉彎處,道路兩側除有路樹遮蔽之外,還有無蓋排水溝。因此雖然系爭道路路寬有6.4公尺,但因為屬於上坡路段,車輛行駛必須加足油門,提供上坡動力,而李銘偉所駕駛之起重機車體龐大,行進速度緩慢,自應緊鄰右方車道行駛,以使後方來車有足夠的車道路面駛入彎道後,得以有充分空間決定是否超越李銘偉所駕駛之起重機。然因李銘偉駕駛系爭起重機逾越雙黃線而同時占用對向車道,致陸雨寒無足夠空間閃避,因而從後追撞,李銘偉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上訴人廖俊銘為李銘偉之僱用人,亦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責,堪以認定。
(四)本件經送鑑定,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案內李銘偉駕駛之起重機,其行向究係於車道內往前行駛,抑或停駛,或倒車行駛致肇事,因 陸君 已亡故,情況不明,故本會未便遽予鑑定」,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而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則認為:「以現場兩車行向均呈微上坡研判,則以重型打檔機車與動力機械而論,前者加速度將遠大於後者;再就事故後現場未移動前之佈局審視,機車與騎士呈往左偏倒,兩者躺倒地面約與動力機械車尾橫齊,且尚成近乎一直線,足以推斷機車係撞擊靜止之物體而致人車傾倒;陸雨寒體內酒精濃度過量,日間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慢行之動力機械,為肇事原因;李銘偉駕駛動力機械,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8月31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6至47頁)。然而李銘偉於偵查中所述:當時我已經到工地,但我沒有辦法迴轉,所以要開到上面的空地迴轉(見偵查卷第12頁)。而依照肇事現場照片(見第一審卷第78頁以下),也顯示李銘偉所駕駛的起重機,跨越分向限制線,車頭微微朝右。足以認定上訴人所駕駛的起重機確實在行進中。雖然因為李銘偉駕駛起重機停放路中心線,究竟是停車狀態,或是行駛狀態,或是後退狀態,無法從現場照片確定,檢察官並均以此為理由,而為上訴人李銘偉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上訴人明確陳稱當時是行駛狀態,有前述筆錄可參。足證交通大學前述鑑定報告不足資為認定李銘偉於本件事故完全沒有任何過失之證據。
(五)上訴人再持上述理由,主張李銘偉駕駛起重機,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殯葬費及所受扶養費之損失暨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陸雨寒之母親為李秋婷、父親為陸敬元,有陸雨寒、李秋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48、178頁),自得依照上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李秋婷為陸雨寒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喪葬費:被上訴人李秋婷支出喪葬費450,416元,有慈明生
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45頁),堪以認定,則其請求此部分之金額45萬元,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被上訴人李秋婷為陸雨寒之母,於陸雨寒死亡時
,依內政部公告女性平均壽命表,尚有餘命25年。陸雨寒對其負扶養義務,惟因另有3名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之履行,應以維持生活基本需求之費用為據,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2年臺東縣每人最低生活生活費標準每月10,244元,則被上訴人李秋婷每年得受扶養金額為122,928元,依月別單利5/12%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李秋婷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為489,996元【122,928元15.00000000(25年霍夫曼系數)÷4=489,99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⒊精神慰撫金:斟酌被上訴人李秋婷為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
,名下無財產;李銘偉高中肄業,現當臨時工,收入約每月1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廖俊銘國中畢業,現獨資經營宏全起重工程行,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經被上訴人李秋婷及上訴人自陳在案,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06至109頁、第155頁),並審酌陸雨寒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年,被上訴人李秋婷為其母親,痛失愛子,顯心理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李秋婷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李秋婷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1,939,996元【450,000+489,996+1,000,000=1,939,996】。
(四)被上訴人陸敬元為陸雨寒之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扶養費用:被上訴人陸敬元為陸雨寒之父親,於99年12月19
日陸雨寒死亡時,時年88歲。自斯時起算迄102年11月8日止,共35個月得受扶養,因另有4名扶養義務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2年臺東縣每人最低生活生活費標準,其原得受陸雨寒扶養之扶養費用金額為71,708元【計算式:10,244元35÷5=71,708】,堪以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斟酌被上訴人陸敬元小學肄業,為軍退人員,
現無工作且無收入,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經其自陳在案,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10至115頁、第155頁),及如前所述之上訴人身分、地位、資力經歷,並審酌陸雨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年,被上訴人陸敬元為其父親, 老邁 卻痛失愛子,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陸敬元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⒊綜上,被上訴人陸敬元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1,071,708
元【71,708+1,000,000=1,071,708】
三、陸雨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陸雨寒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抽血,檢驗出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11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565毫克),有馬偕醫院臺東分院出具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單1紙附卷可查(見第一審卷第36頁);又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陸雨寒於事故發生時,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自後方追撞起重機,堪認其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李銘偉之過失行為,僅為肇事次因等情,認上訴人應連帶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宜。
(二)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過失比例為20%,則就被上訴人李秋婷上揭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依承擔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李秋婷387,999元【計算式:1,939,996×20%=387,999】;就被上訴人陸敬元上揭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依承擔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陸敬元214,342元【計算式:1,071,708×20%=214,342】。從而,被上訴人李秋婷、陸敬元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各387,999元及214,3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