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僅因不堪家中長期為不明電話騷擾,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害人 許進興 即係騷擾者,更進而以「叫你準備棺材」等威脅死亡之言詞恫嚇被害人許進興及其80餘歲之老母 許吳金玉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惶惶不安,所為至不足取,原審斟酌上情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因之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及均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猶誣指許進興電話騷擾被告在先,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被告於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03年度 簡附民 上字第1號、10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6號)審理中關於許進興騷擾在先之相關供述係被告用以解釋本案發生之起因、原委(即被告於「案發時」因懷疑係許進興電話騷擾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此有該案審理筆錄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案發時你認為是許進興騷擾你,你現在還這麼認為嗎?(被告答)案發時,我是從一些跡象去判斷是許進興,後來開庭時檢察官跟我說沒有證據不能隨便講,我認同檢察官的說法。」等語甚明,自難認被告有犯後猶誣指許進興之未見悔改情事;又本件案發後被告迭以電話、簡訊、聲請調解等方式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一再提高和解金額,至102年11月24日提議願賠償30萬元,惟因許進興之妻對和解書文字內容等項有不同意見致未達成和解等情,有被告、許進興、許進興之妻之陳述、手機翻拍電話紀錄、簡訊內容等可佐(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筆錄、偵卷第38、40、70、71頁,本院卷第38至44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尋求被害人之諒解,尚難因其與被害人最終未能達成和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本件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呂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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