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07年底之某日,透過社交網路平臺FACEBOOK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嘎 」之男子,該綽號「阿嘎」之男子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代價委請甲○○代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6A套房。而甲○○明知一般人本可輕易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且綽號「阿嘎」之男子要求承租之前開套房每月租金僅6,00
0元,若非綽號「阿嘎」之男子有意利用該套房從事不法行為,並以他人為人頭身分以逃避檢警追緝,實無以高價輾轉承租之必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綽號「阿嘎」之男子及所屬賣淫集團之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出面向不知情之 李素卿 承租前開套房,旋即於翌(2)日凌晨0時許轉租綽號「阿嘎」之男子使用,使所屬賣淫集團之人得於108年1月
7日晚間10時許,媒介中國籍成年女子 蔣知音 在上開套房內以1,500元之代價與2位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行為,並向蔣知音收取全額代價,以此方式營利。嗣員警於108年1月8日14時許執行取締色情勤務,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李素卿於警詢之指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護照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容留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書所載綽號「阿嘎」之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招攬男客之媒介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行為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容留罪。被告甲○○出面承租上開套房予綽號「阿嘎」之人,使綽號「阿嘎」之人及所屬賣淫集團之人遂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營利之犯行,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圖利容留猥褻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幫助綽號「阿嘎」之人及所屬賣淫集團之人實行圖利容留猥褻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出面承租本案套房供該綽號「阿嘎」之人及所屬賣淫集團之人使用,幫助其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營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相當危害,並造成查緝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陳稱其代為承租套房並未取得報酬(見偵查卷第13、93頁),且卷內亦乏其確有因本件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8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底、108年初間,透過社交網路平台FACEBOOK結識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嘎」之男子。嗣「阿嘎」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委請甲○○代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6A套房。甲○○明知其所承租之套房每月租金僅6千元,若非「阿嘎」有意利用該套房從事不法行為,並以甲○○為人頭身分以逃避檢警追緝,實無以高價輾轉承租之必要。詎甲○○仍基於幫助「阿嘎」犯罪之意,於108年1月1日下午10時許,出面向李素卿承租前開套房,隨即轉交「阿嘎」使用。嗣「阿嘎」果意圖營利,媒介、容留蔣知音與人為性行為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起至8日,將之作為媒介、容留蔣知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場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證人蔣知音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老闆,且於108年1月7日之男客係老闆介紹而來,伊所收取的性交易費用均已轉交給老闆等語,堪信證人確係遭「阿嘎」媒介、容留而為性交易之人無誤;且證人蔣知音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亦據證人 李霆頫 於警詢證述無訛,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在卷可查。此外,有房屋租賃契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2紙,相關查緝相片6張,及扣案未開封保險套10個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風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