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月6」更正為「6月」、「字簡」更正為「簡字」、第10行「字訴」更正為「訴字」、第11行「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更正為「上開1年、5月徒刑經以94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與上開6月徒刑接續執行」及「95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3月8日」、第13行「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第18行「接續執行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2月、4月確定,於97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更正為「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2月(上開3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與上述殘刑3月8日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第22行「違犯森林法案件」更正為「違犯森林法、竊盜案件」、第35行「104年度」更正為「105年度」、第36行「判決應執行」更正為「以106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及同行末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10月執行刑接續執行」、第40行「永明街89號8樓」更正為「永和街34巷2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同行「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對前案科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被告楊清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乎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5年內之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6確定、以93年度字簡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3年度字訴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5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㈢、㈣之罪,接續執行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2月、4月確定,於97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犯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違犯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㈤至㈦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104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七路與永和街口前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