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09號
原告 陳春長
訴訟代理人 陳品璇
原告 周智凱
法定代理人陳品璇
被告 楊振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復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其未先變換駛入慢車道,逕由中外直行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而驟然右轉,因而與原告甲○○所騎乘、且為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擦傷、左膝挫擦傷併撕裂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業經原告甲○○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安全帽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元。㈡拖車費用1,750元。㈢醫療費用770元。㈣1個月薪資39,190元。㈤精神慰撫金3萬元。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0,76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右轉彎未先換入慢車道之過失,因而與原告甲○○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擦傷、左膝挫擦傷併撕裂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9號起訴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外直行車道駛越外側車道行駛車輛後驟然右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安全帽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安全帽費用3,8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原告甲○○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佩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撞擊原告甲○○,致原告甲○○人車倒地,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7、78頁),足見兩造撞擊當時之衝擊力甚大,且原告甲○○亦因而人車倒地,確係有導致原告甲○○安全帽毀損之可能。本院審酌安全帽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復參酌安全帽為原告甲○○於111年1月5日所購買、車禍發生日111年9月26日,酌定安全帽損害額為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拖車費用:
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車費用1,75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甲○○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擦傷、左膝挫擦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77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113頁),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
原告甲○○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9,190元云云。經查,原告甲○○於111年9月26日13時34分許至中山附醫急診就診,於同日15時33分許離開急診,轉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2週等情,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週。原告甲○○雖主張其於同年11月3日經醫院診斷,後續依病情,可能需要手術或復健治療,顯見原告甲○○休養2週並未康復,故請求1個月之薪資損失云云,惟原告甲○○此部分主張,既無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無可採。又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揚晉小吃部擔任內場人員,於111年7月至同年9月期間支付薪資共計92,640元,即每月薪資為30,880元(計算式:92,640÷3=30,880),亦有在職薪資證明附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2週即半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5,440元(計算式:30,880÷2=15,440)。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甲○○為大學就學中,目前在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工作,月薪約2、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被告為五專畢業,有股利憑單及其他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有汽車1輛,業據原告甲○○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甲○○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3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乙○○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50,765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乙○○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乙○○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50,765元(即零件50,765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偵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至被損害之111年9月26日,使用期間為11個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乙○○得請求之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5,822元(計算式詳附表),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⒎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原告甲○○之金額應為50,460元(計算式:2,500+1,750+770+15,440+30,000=50,460);被告賠償原告乙○○之金額應為25,82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822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46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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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765×0.536×(11/12)=24,9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765-24,943=25,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