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健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健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健安懷疑前女友 賴佩君 與 林孜 益有曖昧關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方式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接續以臉書帳號「 安大尤 」公開張貼含有 林孜益 社群軟體Instagram封面截圖、個人生活照片及文字「…今天我漏氣沒關係我一定會好好跟你當朋友的... 小富 二代我們還在一起你在那邊 塞朗 我他媽努力了十二年的感情因為你都沒了你真的很棒幹 林娘 謝謝你讓我知道我十二年的努力讓你破壞掉謝謝你讓我省了結婚的錢我在忙事業妳們再談戀愛」、「幫我分享找這個人出來今天我漏氣沒關係我一定動用所有關係對你我們還在一起你在那邊塞朗我他媽努力了十二年因為你都沒了你真的很棒 幹林娘 幹」之貼文辱罵林孜益,足以貶損林孜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賴佩君 看見該貼文通知林孜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尤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揭方式在臉書公開張貼上揭貼文,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指誰,「幹林娘」只是情緒發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揭方式在臉書公開張貼上揭貼文,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孜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告於臉書張貼上開公開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知悉其內容,且於貼文中張貼告訴人Instagram封面截圖及個人生活照片,並以箭頭標出告訴人,顯然具有針對告訴人之意思,且「塞朗」、「幹林娘」、「幹」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顯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自屬侮辱之詞語無疑,是被告行為自該當公然侮辱構成要件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在上述時地緊接實施數次公然侮辱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恣意以上揭方式貶損告訴人名譽,實有不該;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