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炳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炳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3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楊炳淯因犯附表所示共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日確定乙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拘役8日、編號3所宣告拘役20日之總和。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日之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行為手法相類,且附表編號1至2各罪之行為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6月間,暨考量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5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號111年6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號111年7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19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拘役8日,已執畢)2竊盜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15日3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43號111年9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43號112年3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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