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健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與丙○○為朋友關係,甲○○、乙○○與丙○○、 吳大維 、少年陳○○、少年黃○○、少年邱○○(3位少年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滿18歲,身分資料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吳大維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地址詳卷)見面聊天,乙○○認為丙○○利用其乾姊之名義在外行騙而心生不滿,乙○○、甲○○、少年陳○○、少年黃○○、少年邱○○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動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29分許,由乙○○指示少年陳○○、少年黃○○、少年邱○○ㄧ同強行將丙○○從吳大維住○○○○○鎮○○路00號「頂厝公園」旁路邊,乙○○、甲○○則隨後抵達,渠等均明知在公園、馬路上之公共場所,當場實施毆打他人之強暴行為,會造成路上行人、開車或騎機車路過之車輛駕駛人及乘客恐懼不安,乙○○、甲○○、少年陳○○、少年黃○○、少年邱○○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乙○○、甲○○出手毆打丙○○,而少年陳○○、少年黃○○、少年邱○○則出手毆打或做勢毆打丙○○,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丙○○因此背部及脖子受傷(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接獲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黃○○、邱○○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大維、 卓姿雅 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㈥被告甲○○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彰化縣○○鎮○○路00號「頂厝公園」旁路邊為任何人都有權
進入的地方,供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甲○○與乙○○、少年陳○○、少年黃○○、少年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對被害人丙○○施強暴之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甲○○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1名子女年約7至8歲,小孩與被告之父母同住,被告則在外獨居於租屋處,目前沒有工作,被告患有口腔癌三期、淋巴癌等疾病,淋巴癌已經擴散了,醫藥費都是跟家裡拿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