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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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韓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韓星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時55分許」更正為「3時42分許」、第4行「電瓶1個」補充為「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瓶1個,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此部分自依該商品之原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被告劉韓星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韓星於民國111年10月3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劉育政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貨車上之電瓶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育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韓星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政指訴之情節相符,亦有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