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林○○係民國99年8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發生時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告訴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遮掩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該腳踏車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係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4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7時7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路竹區文南社區活動中心後方之空地上,見少年林○○(13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藍白色腳踏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藍白色腳踏車,逕自將該腳踏車騎走,得手該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腳踏車。
二、案經少年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少年林○○所述相符,且有文南社區活動中心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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