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江天宗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林淑錦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16日員土測字第03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4.9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黃文銘 、 黃柏融 、林淑錦三人為被告,請求拆除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一層鐵皮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認黃文銘、黃柏融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乃當庭撤回原先請求黃文銘、黃柏融二人拆除系爭建物之聲明,並撤回被告,經渠二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92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害於原告及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林淑錦約於80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後被告林淑錦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贈予黃文銘及黃柏融。被告林淑錦經當時共有人即原告之母 江陳汶 同意使用土地而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此外,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正由鈞院受理中,為避免本件徒生勞費且傷及兩造情誼,希望本件停止訴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2、9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林淑錦、訴外人黃柏融、黃文銘所共有。
⒉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16
日員土測字第03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一層鐵皮造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94.99平方公尺。⒊系爭建物為被告林淑錦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被告林淑錦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4.99平方公尺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16日員土測字第03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興建建物時曾經原共有人江陳汶同意等語。惟查被告就前開辯詞,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憑佐,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權源,本院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堪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無權占用,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16日員土測字第03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另稱已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伊,應停止訴訟待他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審結等語。惟查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他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其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