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聲請人 詹美玲 相對人 吳李春音 關係人 吳淑琨
吳世賢
吳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李春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美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淑琨(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相對人因中風及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了處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吳淑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私立慈惠老人養護中心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意識清楚,有眼神對視,可一問一答,但時常答錯或答非所問。(2)記憶力:立即記憶、近期記憶、遠期記憶有重度障礙。(3)定向力:重度障礙,無法清楚表示。(4)計算能力:重度障礙,無法清楚表示。(5)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有效分析判斷複雜事件。(6)認知功能檢査: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3分,臨床失智量表(CDR)7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7)行為:鑑定時無怪異行為。(8)情绪:多疑。」、「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自民國101年中風後認知功能開始退化至今,目前在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養護照顧。個案理解能力有限,鑑定時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7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屬於重度失智,生活仰賴他人監護照顧,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認知功能自民國101年中風後呈現持讀退化病程,經養護照顧無改善跡象,目前為重度失智,且仍持續退化中,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9月15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448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淑琨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及女兒,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夫吳世賢、子吳嘉明、女吳淑琨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吳淑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淑琨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媳、長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詹美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李春音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淑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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