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文婷 代理人 黃大慶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文婷與 葉建雄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葉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聲請人、葉建雄及 李豐旭 三人本就相識,且多有往來,聲請人僅係因李豐旭欲購買毒品而連絡葉建雄,並無阻斷葉建雄與李豐旭聯繫管道之意圖及情事。㈡由聲請人與李豐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聲請人與李豐旭往來頻繁,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僅係一般朋友,無特殊情誼」,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係藉李豐旭僅此一次找其取得毒品之機會營利,顯屬無據,本案事實應為其二人皆無毒品,聲請人趁此機會與李豐旭一同合資購買,而僅構成轉讓或幫助施用,甚或無罪,較符合經驗法則。況李豐旭於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係請聲請人幫忙拿毒品,聲請人並未因此獲得好處,且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可知李豐旭實有其他經常購毒來源,佐以聲請人長期受監聽,然監聽譯文除顯示李豐旭本案聯繫聲請人取得毒品一次外,別無販毒情事,益證聲請人僅係吸毒者,偶因朋友要求一起前往購毒,並非意圖營利之販毒者。㈢再者,聲請人於偵查時即供承係與李豐旭合資購買海洛因,然二審法院卻未調查聲請人向藥頭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及藥頭所交付之毒品包裝如何,倘藥頭當時係交付未分裝且超過1000元之毒品,不僅可證李豐旭所稱當時係在車上當場施用聲請人交付之毒品一節不實,亦可證聲請人確係取得合購之毒品,而非要求藥頭分裝交付以利轉售獲利。以上所指於本案一、二審審理時皆未經審酌,自屬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本案偵訊、製作譯文之偵查佐 廖志華 及葉建雄、李豐旭到庭,以釐清相關人員之關係、往來細節,及葉建雄、李豐旭二人是否相識,聲請人當時向葉建雄購買毒品之數量、包裝,以證明聲請人並無阻斷毒品來源及營利之意圖。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豐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Goog
leMaps查詢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案件審理時,即以:聲
請人與李豐旭之監聽譯文內容,並非買賣談話,李豐旭於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係請聲請人代購毒品,聲請人與李豐旭該次通話後,隨即與藥頭聯繫,再與李豐旭一同前往取得毒品,足見聲請人並非販賣海洛因予李豐旭,而係與李豐旭合資購買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⒈論述李豐旭於一審審理時即明確否認有聲請人所陳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之情事,且細繹卷附聲請人與李豐旭當日聯繫會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豐旭與聲請人聯繫會面,彼此間並未討論一起購買毒品及出資比例、購買數量等內容,反係李豐旭要聲請人將其欲與之交易之「便當」(暗語)帶下樓,李豐旭再給付聲請人該交易款項。而聲請人亦坦承其與李豐旭該次聯繫會面所談,是有關海洛因之事,則李豐旭上開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顯係李豐旭按過往與聲請人交易海洛因之經驗,請聲請人帶「便當」下來,聲請人即知悉所指為彼此過往交易習慣之1000元數量海洛因。準此,自以李豐旭於一審審理時所述:上開通話內容,是我跟王文婷在講海洛因的事,當時我是要跟王文婷買1000元的海洛因,要她把海洛因帶下來,我再給她錢;我之前曾經跟王文婷買過2次海洛因,價格都是1000元,所以這次電話中不用講價錢,我說「便當」,王文婷就知道是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當天與王文婷電話聯絡,直到後來在光華國宅向她拿到海洛因的過程中,王文婷都沒有提到要跟我一起出錢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較合於實情,而可採信。因認聲請人辯稱當天係與李豐旭談論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及李豐旭於一審審理時曾提及當天好像有跟聲請人合資云云,均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可採。復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⒉,詳細說明:聲請人雖以其係先向藥頭取貨後,始將海洛因交付李豐旭,且李豐旭於一審審理時證稱:王文婷當天下來沒有給我海洛因,是她幫我去拿的等語,辯稱係為李豐旭代購海洛因云云。然販賣毒品者,未必手上隨時皆有貨可供販賣,在手上並無存貨時,轉向上游取貨後再販賣予施用毒品者,亦屬常見,自難僅憑聲請人係向藥頭取貨後,始交付李豐旭海洛因,及李豐旭就此情狀,主觀上認為係聲請人幫忙取貨等情,即認聲請人係幫李豐旭調貨,仍應視聲請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聲請人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利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而依李豐旭於一審審理時所述:王文婷沒有說是跟誰拿毒品,我在車上交給王文婷1000元,到光華國宅後,王文婷就下車去幫我拿,上車之後就拿給我海洛因,我不知道她下車後去哪裡,從頭到尾我也沒有看到她到底是跟誰拿海洛因等語,聲請人於一審訊問時所供:當天是我聯繫藥頭,向李豐旭收款後,去跟藥頭取貨等語,及卷附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監察譯文,亦顯示當天係聲請人撥打電話與藥頭聯繫等情,可見李豐旭無從得知聲請人取得毒品之管道,聲請人顯然獨佔與上游毒販之交易網絡,自己向買主李豐旭收取價金後,再前去向藥頭進貨,之後交付毒品與李豐旭以完遂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李豐旭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即係被動接受聲請人所交付1000元海洛因之交易數量,被告阻斷李豐旭與毒品提供者自行談論磋商交易條件之聯繫管道,顯係以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聲請人所為實屬向藥頭進貨後自己販賣予李豐旭之行為。又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與李豐旭是在朋友家認識,當時認識2個多月,無金錢往來,不是男女朋友等語,及李豐旭於一審審理時所述:我與聲請人並無特殊情誼等語,則聲請人前揭自己販賣海洛因與李豐旭之行為,顯然可從中獲利,否則聲請人豈會鋌而走險,為無任何交情之李豐旭向藥頭進貨,聲請人所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聲請人辯稱係為李豐旭代購、調貨,及李豐旭所陳係聲請人幫其拿貨云云,均與上開買賣交易過程之實情不符,自不足採。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李豐旭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李豐旭牟利之事實,復敘明聲請人辯稱係為李豐旭代購、調貨,甚或係與李豐旭合資購買海洛因,及李豐旭所為係請聲請人幫忙拿毒品,當天好像有跟聲請人合資之證述,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從而,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至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李豐旭之證述,認定聲請人與李豐旭
僅係一般朋友,並無特殊情誼之事實,聲請人於本案並無爭執,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⒉,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理由欄一、㈡⒐之論述即明,已無聲請意旨所指與李豐旭往來頻繁之情,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犯行,係援引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為補充說明,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豐旭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聲請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販賣海洛因予李豐旭之論據,並非僅以聲請人與李豐旭交情親疏情形,為其認定聲請人營利意圖與販賣犯行之唯一證據,聲請人執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主張係偶因朋友要求始一起前往購毒,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要屬無稽,聲請人聲請傳喚當時負責偵訊、製作譯文之偵查佐廖志華,以釐清本案相關人員之關係及往來細節,顯無必要。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葉建雄、李豐旭到庭說明,釐清葉建雄、李豐旭二人是否相識,聲請人當時向葉建雄購買毒品之數量、包裝,以證明聲請人並無阻斷毒品來源及營利之意圖,然稽之案內資料,李豐旭撥打聲請人行動電話以暗語「便當」聯繫購毒事宜時,聲請人無待確認即會意並予應允,且依約見面收款、交毒,顯然雙方均有意透過該既有管道依過往交易習慣完成毒品交易,是無論李豐旭當時是否另有其他購毒來源、與本案藥頭是否認識、聲請人是否向藥頭購買超過1000元之毒品、藥頭所交付之毒品包裝為何,及李豐旭所證係當場在車上施用毒品是否為真,甚或原確定判決關於「阻斷購毒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等敘述是否至當,均不影響本件實際議定毒品交易條件之買賣雙方係聲請人與李豐旭之認定,至臻灼然。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舉事實及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