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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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旋於
105年1月19日確定,嗣於同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未退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本次係第5次酒駕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水電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16605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