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林志淵 被上訴人 李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若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小貨車第1次經過事故路段時,上訴人家人將柴犬抱起讓其通過,被上訴人第2次經過事故路段時,柴犬在屋外便溺,有上訴人家人伴同,與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無違,被上訴人開車撞上柴犬,並非柴犬自住家衝出馬路遭撞傷,是被上訴人顯有過失,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主張柴犬是在有人陪伴下,在屋外便溺遭被上訴人開車撞傷,無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惟此與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及被上訴人合法行駛於道路,基於信賴原則對違反交通規則或不安全行為之道路使用者不負注意義務之判決理由無關,本件上訴人復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其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林綉君法官楊境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