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告人 蘇明德
蘇千峰 蘇明宏 相對人水琇如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蘇明德、蘇千峰、蘇明宏幼稚園的年紀即與父親協議離婚,監護權歸父親,相對人未曾探視及盡扶養義務,長期與抗告人三人無往來,親情疏離,其請求給付扶養費與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不符,且於理不合。況相對人於離婚前亦未盡為人母之責任,對於抗告人等疏於照顧,抗告人等經常三餐不繼,更常以泡麵打發。相對人之請求顯無勝訴可能,其聲請訴訟救助是在浪費國家資源,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應僅就形式上審查當事人是否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等三人為其子女,而其現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為由,認抗告人等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提出聲請命抗告人等給付扶養費,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核准扶助在案,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在卷可佐,是相對人對於無資力之情形,已提出證據釋明。至於抗告人抗告所稱,均係針對本案有無理由之答辯,揆諸前揭意旨,法院審酌訴訟救助,係以形式上審查,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依聲請事實,顯然於法律上無從獲得勝訴之可能,倘若需經法院調查、辯論,則非該條文所指顯無勝訴之望,觀諸相對人聲請之事實,無從逕自推論於法律上絕無勝訴之可能,仍須經法院為實體調查,故原審准許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指摘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以岳
法官陳威宏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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