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朝惟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某址之客戶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朝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於106年間再因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5月31日),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又為本案犯行,已係第3次違犯公共危險犯罪,顯見其守法觀念欠佳,且未能藉前開緩刑機會省思其所為非是,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幸未肇事傷人,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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