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13號聲請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李丁阿勢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丁阿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02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丁阿勢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執行下列職務:㈠編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㈡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刊報;㈢其他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等事務;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已支出包含公示催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登報費用1,000元,共計2,000元,耗時550分鐘,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支付及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完畢前,經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或以遺產清償等務,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條規定準用第153條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李丁阿勢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所載明確,堪認為真實,是其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復主張已為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狀、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通知、公示催告公告、登報證明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函)、松濤法律事務所函、申報遺產稅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若干不動產,因滯欠地價稅等稅款而
遭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及後續待處理程序尚非繁復;另本件聲請人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故整體併入報酬內給付。復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整體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所為職務內容除一般編制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等例行之事務外,其另立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地位,配合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代受相關執行命令,職務內容亦非繁瑣,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尚非甚鉅等情,並兼衡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