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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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各壹枚(合計貳枚)、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乙○○」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內,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購買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約定買賣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連同甲○○另向遠東商銀所貸借之款項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合計借款為三十九萬元,其清償應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之一日支付一萬一千七百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將前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遠東商銀,嗣遠東商銀且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將上開動產抵押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向監理機關為債權人之變更登記。甲○○於締結前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時,明知未得其女兒乙○○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佯向遠東商銀之對保人員 林永福 表示乙○○同意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另一「發票人簽名蓋章」欄內,擅自偽簽「乙○○」之姓名及盜用「乙○○」留存於家中之印章,蓋印於該本票上後,將之交予林永福而行使之;復在遠東商銀所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與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內,分別偽簽「乙○○」之署名一枚,並於署名下方盜蓋「乙○○」印章之印文各一枚,而接續偽造完成表彰乙○○願擔任系爭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乙○○亦同意授權遠東商銀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本票之事項,並行使票據上權利之私文書,且亦將之提出予林永福而行使;甲○○即藉此方式偽造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暨乙○○為連帶保證人及立授權書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與授權書,並據以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之締結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遠東商銀評估核准貸款與否之正確性。嗣遠東商銀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依約核貸撥款三十九萬元與甲○○,其中除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為甲○○另向遠東商銀所貸借之款項外,其餘則充墊為甲○○之購車款。之後,因甲○○未按時繳納分期款,前開貸款債權之受讓人裕融公司乃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本票裁定後,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經乙○○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取勝訴判決確定,裕融公司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無隱外,並經被害人即裕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證人即亦為被害人之乙○○先後於偵查中均指證甚詳〔見他字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表示就裕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異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經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本件犯行另有本院民事判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暨被告所偽造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本票及授權書各一紙等件(均影本)附卷足徵(見他字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是被告所為自白,核既與客觀事實相符,自足堪信實。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為獲遠東商銀同意其貸款,竟向不知情之遠東商銀對保人員林永福佯稱已徵得其女乙○○之同意為供擔保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擅自偽造「乙○○」之署押及盜蓋「乙○○」留存於家中之印章以為共同發票人,而以該本票供作其向遠東商銀借款之擔保,致使遠東商銀承辦人員不查,乃同意貸借被告款項,被告因而獲得貸款之不法利得,是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分別得併科及科或併科銀元三千元與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及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各為新臺幣九萬元與三萬元(三千元×三十及一千元三十);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元計算,此二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三萬元及一萬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及三萬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
㈡被告甲○○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擅自偽簽
「乙○○」署名及盜蓋「乙○○」之印章各一枚,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甲○○復於遠東商銀所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上連帶保證人欄與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內分別偽簽「乙○○」之署名一枚,並於署名下方盜蓋「乙○○」印章之印文各一枚,而接續偽造完成表彰證人乙○○願擔任系爭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其亦同意授權遠東商銀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本票之事項,並行使票據上權利之私文書,且將之提出予遠東商銀對保人員林永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證人乙○○以及遠東商銀評估核准貸款與否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甲○○為偽造前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與授權書等
私文書,而盜用「乙○○」之印章,並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亦咸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甲○○於承購車輛並辦理汽車貸款之時,佯示已得其
女乙○○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立授權書人,分別在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與授權書上二次盜蓋「乙○○」之印章及偽簽「乙○○」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逕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㈥被告甲○○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予以論處)。起訴意旨未為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逕認被告所犯各罪,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應併指明。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論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因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甲○○為承購車輛並辦理汽車貸款手續,欠缺周詳考
慮,在未徵得證人乙○○之應允前,即圖一時之便利,恣意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故值非難;惟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有一張,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被告且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仍須連帶負擔該本票債務。另被告嗣後已就前開貸款債務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本院衡其情狀,認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是本件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件犯罪之情節係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並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乙○○及遠東商銀評估核准貸款與否之正確性;兼衡酌被告偽造本票之張數僅一張、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犯罪所生具體損害,暨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因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予減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疏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頗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積極賠償告訴人裕融公司所蒙受之損失,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為確實導正被告上述錯誤偏差行為,使其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為提供被告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
四、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以被告甲○○及證人乙○○為共同發票人,僅「乙○○」部分為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是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乙○○」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上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與授權書,既已交由遠東商銀承辦人員,表明欲承購車輛,並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且由遠東商銀收取存查,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整份沒收;然因其上被告所接續偽為之「乙○○」署名各一枚(合計二枚),仍不失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逕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盜用「乙○○」之印章一顆,因係證人乙○○留存置放於家中之印章,非屬偽造;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述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與授權書上所盜蓋之「乙○○」之印文亦非為偽造;核既均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義務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受款人│備註│├──┼────┼────┼─────────┼──────────┼──┤│一│94.03.02│94.05.03│三十九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